七、申請建物基地原位置保留分配之所有權人,經本府核定發給抵價地者
,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原位置保留建物基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總額小於核定
保留土地面積實際分配所需權利價值時,得以該案範圍內其他土地
所有權人經核定發給抵價地之權利價值抵付,剩餘不足部分應於本
府規定期限內繳納差額地價。
(二)原位置保留建物基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總額大於核定
保留土地面積實際分配所需權利價值時,其剩餘之權利價值得部分
或全部於原位置保留土地周邊集中分配,或參加抵價地抽籤分配作
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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