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5日 星期一

租地建屋之折舊提列及期滿拆屋還地之損失認列規定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營利事業承租空地建屋使用,雖事先約定租賃期滿拆屋還地,有關房屋之折舊,仍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計提,至因租約期滿必須拆屋還地時,可依所得稅法第57條第2項規定,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該項房屋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應將售價列為收益處理。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損失。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次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3項規定,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故租地建屋雖事先約定租賃期滿拆屋還地,仍應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提列折舊,屆時期滿拆屋其未折減餘額可列為損失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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