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3日 星期二

非土地所有權人移轉土地容積權益之收益仍應依法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買賣土地容積權益交易,如土地容積權益出讓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應申報容積權益移轉所得。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88年9月27日台財稅第881946203號函及95年7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8850號函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及「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規定所取得之土地容積權益,該容積權益移轉係屬權利交易,其自第三人所取得之對價,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及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
該局補充,上開成本及相關費用之減除,如容積移轉人為該送出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時,其成本及相關費用以容積權益移轉收入之100%計算。但取得容積權益者如非土地所有權人,而係購買後再行移轉該權益時,應依所得稅法規定,以容積權益之售價減除容積權益之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
該局特別呼籲,個人如非送出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有出售土地容積權益收益者,均應依法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如有短、漏報情事,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被檢舉或查獲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利息,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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