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 。
(四)第一目、第二目以電子資料處理者,免予檢附。
二、工程圖樣:
(一)基地位置圖:載明基地位置、方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區域
計畫土地使用編定及比例尺。
(二)地盤圖(配置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形、地號及境界線、建築
線、四週道路之名稱及寬度、附近建築物情況(含層數及構造)、
建築物配置、騎樓、防火間隔、空地、基地標高、排水系統及排水
方向。
(三)各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註明各部分之用途及尺寸,並標示新舊
溝渠位置及流水方向。
(四)建築物立面圖:各向立面圖應以座向標示之,並註明各部分材料、
建築物高度及碰撞間隔。
(五)剖面圖:註明建築物各部尺寸及所用材料。
(六)各層結構平面圖。
(七)結構詳圖:載明各部斷面大小及所用材料。
(八)設備圖:載明第三十二條所定建築物主要設備之配備。但消防、電
力、電信、給水、排水設計圖說、結構詳圖得於開工前補送主管建
築機關備查。
三、結構計算書:
(一)二層以下柱中心之樑跨度超過六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應
檢附結構計算書。
(二)跨度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架構造,應檢附鋼架應力計算書。
(三)三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柱中心之樑跨度超過五公尺者,應
檢附結構計算書。
(四)四層以上建築物一律檢附結構計算書。
四、地質調查報告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規定之建築物
或經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者,應檢附地質鑽探報告書。
五、建築線指定書圖。
六、其他有關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辦理申請建造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三)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者,應檢附興建農舍資格核定文件。
(四) 增建者應檢附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五)辦理空地套繪所需之地籍套繪圖。
(六)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書圖文件。
(七)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應檢附者
第 15 條
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者,除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外,涉及室內裝修
者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理規定申請室內裝修許可。
第 24 條
依本法第五十四條失其效力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主管建築機關應於三
十日內,派員實地勘查,其擅自建築者,應依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 27 條
建築工程必須申報勘驗部分,除因特殊工法依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施工計
畫書辦理外,依下列施工階段辦理:
一、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
,配筋完畢,如有基樁者,基樁施工完成。
二、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及屋頂配筋完畢,澆
置混凝土前。
三、鋼骨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及鋼筋組立完成裝置模板前
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被覆之前。
四、屋架勘驗:屋架組立後蓋屋面之前。
前項勘驗得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標
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
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二日
前送達主管建築機關。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之專任工
程人員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三日內報備,第十六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
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
有關建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份,以主管機關所定建築線為準,土地
界址應由起造人或會同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
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負責。
主管建築機關得指定必須申報勘驗部分,應經派員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
施工。其勘驗方式及勘驗項目由本府另定之。
勘驗紀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或損
毀為止。
第 31 條
主管建築機關對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會同消防、建設、經濟發展、文化觀光
、衛生、警察、環保等有關機關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
設備。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提供資料,主管建
築機關得通知按時辦理建築物檢查簽證申報,檢查簽證申報後主管建築機
關得隨時派員會同相關單位複查。
檢查及複查不合格者,主管建築機關得依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
一規定辦理。
前項罰鍰得連續處罰,其處罰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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