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補登) 台財稅字第10404593350號 | |
修正「貨物稅稽徵規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貨物稅稽徵規則」部分條文
部 長 張盛和
貨物稅稽徵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六 條 (刪除)
第 七 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海關應憑經濟部證明予以免稅,並在填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上加註供研究發展用,不得請領行車執照。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稱低底盤公共汽車,指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低地板大客車規格規定之公共汽車。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指下列車輛:
一、 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不得辦理登檢牌照及行駛公共道路之車輛。
二、 非供乘人及載貨,僅得於港口、機場、倉庫及工地等廠區內使用,且不辦理登檢牌照及行駛公共道路之車輛。
符合前項規定之車輛出廠或進口時,主管稽徵機關或海關應於貨物稅免稅照或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上加註不得辦理登檢牌照及行駛公共道路字樣。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所稱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指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六十七點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之車輛。
第 十一 條 產製廠商依前條規定申請登記,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但依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者,免附。
第 十六 條 (刪除)
第 十八 條 應稅貨物使用包裝者,除外銷貨物外,其包裝上均應以中文載明貨物之名稱及產製廠商之名稱、地址。
第 十九 條 已核准登記之產品,其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產品名稱、規格、容量、重量、原料成分或含量變更,應重新辦理產品登記外,應於產製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其僅為包裝上之圖樣變更者,得送主管稽徵機關備查,免申請變更登記。
已核准登記之產品,停止產製時,應申請註銷登記。
第二十五條 產製廠商得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以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完(免)稅照:
一、專用完(免)稅照樣張格式。
二、實施計畫及作業流程。
三、內部安全稽核措施。
前項經核准以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完(免)稅照之產製廠商,如欠繳應納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暫停其繼續以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完(免)稅照,並通知產製廠商。主管稽徵機關於產製廠商繳清稅款後,應恢復其繼續以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完(免)稅照。
產製廠商印製之專用完(免)稅照應編號以套版方式印製,並加印廠商印信及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文號;其印製數量與編號應逐次送主管稽徵機關備查。使用期間,如遇停電或機器故障之特殊情況,應以人工依規定開立專用完(免)稅照,並於照證管理報表內註明。
第四十一條 (刪除)
第四十三條 國內產製飲料品之銷售價格,除不連容器銷售者外,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應減除之容器成本,應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計算之。
產製廠商未能依前項規定計算容器成本者,應按財政部訂定之標準計算之。
第四十四條 產製廠商打造車身、產製特殊型式車輛或冷暖氣機之主要機件,其申報之價格低於財政部訂定之標準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查核其有關之成本及銷售資料核定之。產製廠商未能提示有關帳簿、憑證或經查不符,或價格顯著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應依財政部訂定之標準調整其完稅價格。
第四十四條之一 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之車輛,除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所定車輛外,應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補徵貨物稅,其補徵稅款應以該車輛出廠或進口之貨物稅完稅價格,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平均法計算未折減餘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但車輛已逾耐用年限者,不再計提折舊。
前項採用平均法計提折舊,應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占全年之比例計算之,未滿月者以月計。計提折舊時,其殘值之計算方式如下:
殘值=免稅特種車輛出廠或進口時之貨物稅完稅價格/(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限+1)
第四十六條 產製廠商應領用統一發票,並於開立統一發票時載明應稅貨物之品名、規格。
產製廠商兼營銷售非應稅貨物者,其使用之統一發票,應與應稅貨物區分使用開立。但使用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或使用電子發票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一條 產製廠商出廠之應稅或直接外銷免稅之貨物,應按出廠數量逐批填用完稅照或免稅照,其餘免稅或稅款記帳出廠之貨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軍用免稅或其他免稅貨物,應憑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文件填用免稅照。但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免稅之飲料品免填。
二、 供作加工外銷之應稅原料申請稅款記帳者,應憑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文件,填用記帳之完稅照。
三、 供他廠作為製造另一應稅貨物之原料,應憑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之採購原料免稅申請書填用免稅照。
前項完稅照或免稅照,產製廠商應於第一聯背面加蓋廠名及出廠年月日之戳記後提運出廠。第二聯按月彙送主管稽徵機關。第三聯由產製廠商存查。
前項戳記,由產製廠商自行刻製,並於啟用前檢附印模,送請主管稽徵機關備查。
第五十九條 海關代徵貨物稅,應按月列表送財政部關務署及海關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備查。
第七十九條 產製廠商採購應稅原料製造另一應稅貨物,因故未依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辦理免稅手續,自行向市場採購已稅貨物為原料者,得於嗣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或海關辦理退還原納稅款。
第 八十 條 產製廠商以其產製之應稅貨物參加展覽,並不出售者,應將展覽性質、主辦單位、展覽會場、展覽期間及所需數量,檢同該展覽會主辦單位證明文件,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自行填用臨時運單憑運。
前項免稅展覽之貨物如需在展覽地銷售者,應自行填用完稅照,並向原主管稽徵機關報繳貨物稅。
貨物稅稽徵規則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 | |
2015年7月13日 星期一
修正「貨物稅稽徵規則」部分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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