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40000116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4、6、8、9、12 條條文
第 2 條 現任職於國防部與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且服役滿四年之志願役
現役軍(士)官、兵,得依本辦法規定承購零星餘戶。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零星餘戶,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方式興建之住宅,於配售規劃圈內
原眷戶及價售違占建戶後,所剩餘之住宅及基地。
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土地,依都市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權利
變換後而經分配之住宅及基地。
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土地,由國防部與政府機關聯合開發或合建
經分回之住宅及基地。
第 4 條 零星餘戶處理方式,除依第十七條專案處理外,依下列順序為之:
一、以成本價格價售第二條所定之人員(以下簡稱價售)。
二、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專案提估後,進行公開標
售(以下簡稱標售)。
三、經標售二次無人得標者,讓售年滿二十歲之中華民國國民,依第二次
標售底價承購(以下簡稱讓售)。
國防部依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專案辦理者,得優先利用。
前條第二款、第三款所定之零星餘戶,除依前項之優先利用外,應逕行辦
理公開標售。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委託國產署專案提估並標售,經流標二次之零星餘戶
,其第二次標售底價低於成本價格者,得由國防部以第二次標售底價辦理
公告價售。
第 6 條 本辦法所稱成本價格,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國防部自行改建之住宅社區,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計算之房地
總價。
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土地,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分回
之住宅及基地,依更新後計算之房地總價。
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土地,由國防部與政府機關聯合開發或合建
分回之住宅及基地,以開發契約計算之房地總價。
第 8 條 依第二條所定之人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提出申請承購零星餘戶:
一、經核定辦理改建之眷村原眷戶、權益承受人及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
二、已獲國防部或所屬機關(構)輔導核配或承購改建眷宅者。但原以專
案提估或促銷價承購者,不在此限。
三、曾辦理華夏專案輔導貸款購宅或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者。
四、已依本辦法承購零星餘戶並已中籤而未放棄,或已完成遞補者。
前項情形如於依第二條所定之人員提出承購申請前發生者,國防部應拒絕
申請;如於中籤後移轉所有權前發生或發現者,應撤銷其承購資格;於移
轉所有權登記後五年內發現承購人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承購資格,要求
返還房地,承購人所繳價款無息返還。
第 9 條 志願役現役軍官、士官得承購之坪型,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辦理。志願役現役士兵得承購之坪型,
依前開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第二條所定之人員價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之十二坪型住宅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12 條 國防部辦理價售作業,應公告之。
2015年7月30日 星期四
國防部令: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餘戶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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