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衛部醫字第1041664262號 | |
修正「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
附修正「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
部 長 蔣丙煌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修正條文
第 十六 條 醫院病床之登記,分許可床數與開放床數。
前項所定許可床數,依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規定。
開放床數之登記,一般病床不得超過原許可床數;慢性呼吸照護病床及血液透析床合計數,不得超過一般病床之許可床數。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前,醫院特殊病床合計數已逾一般病床之許可床數者,其特殊病床種類可相互調整,不得再增設。
私立醫院變更負責醫師,依本法規定重新申請開業執照時,其承受原醫院之病床有前項規定情形者,亦適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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