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 10417 10666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 條條文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國土保安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 六款規定之國土保安用地。 第 4 條 本標準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生態保護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 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之生態保護用地。但經本法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現況使用產生使用收益或營業收益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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