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24日 星期一

訂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執行準則」。

中華民國104824
環署水字第1040067948
訂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執行準則」。
附「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執行準則」
署  長 魏國彥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執行準則
第 一 條           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主管機關為違反本法規定之按次處罰,其限期改善、補正之通知書與裁處書應分別作成。
                                 一行為同時違反數規定,或同一時間有數違規行為,主管機關應依該不同違規行為在同一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分別作成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內容。
                                 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限期改善、補正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對象。
二、處分事由。
三、應改善、補正事項;其屬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者,得命限期提送改善計畫書。
四、改善、補正期限。
五、完成改善、補正應檢具之證明文件。
六、屆期未完成改善、補正者,按次處罰之規定。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第 三 條           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為記載前條第三項第三款所定應改善、補正事項,應審酌現場稽查結果或業者陳述之違規原因判定。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為記載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款所定改善、補正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繞流排放、稀釋廢(污)水之違規行為,應命其立即改善。
二、前款以外之違規行為且有限期改善必要者,依附表所定之期限裁量。
第 五 條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款所定限期提送改善計畫書之內容,包括製程減產、維持既有廢(污)水、污泥處理設施正常操作、調整操作參數或條件、工程改善項目及預訂工程期程、功能測試執行方式及預訂執行期程等。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主管機關所定改善期限內提送改善計畫書,主管機關得另核予改善計畫、功能測試執行所需之期間,該期間與提送改善計畫書之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九十日;未於期限內提送者,其改善期限即為該改善計畫書提送之期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提出改善計畫書,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應依同意之內容,執行改善。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依第二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記載完成改善、補正應檢具之證明文件規定如下:
一、排放之廢(污)水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者,應命其檢具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以下簡稱許可之檢測機構)出具之水質檢測報告。
二、屬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者,應命其檢具功能測試報告書。但屬應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其功能測試報告書得以許可之檢測機構出具之水質檢測報告為之。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足以認定已完成改善、補正之證明文件。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屬應設置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者,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但書及第三款規定檢具之文件,應經其所設置之專責人員確認;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屬應經技師簽證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檢具之功能測試報告書,應經技師簽證。
第 七 條           違反本法規定,以停工、停業或無廢(污)水排放作為改善之方式者,無法依前條第一項檢具證明文件者,得檢具下列文件:
一、自行停工、停業者,其停工、停業佐證資料。
二、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之事實者,其無製造、加工之文件。
三、無廢(污)水排放者,其改變生產製造程序或水污染防治措施致無廢(污)水排放之文件。
第 八 條           違反本法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補正,其改善完成認定之查驗方式規定如下:
一、檢齊第六條或前條規定之文件送達主管機關。
二、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完成應改善、補正事項。
                                 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完成改善之認定方式,主管機關得以違反本法規定者完成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之事項,及其檢具許可之檢測機構出具符合本法所定標準之水質檢測報告認定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另行辦理水質檢驗測定查證認定之。
                                 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完成改善之認定方式,除以完成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之事項認定外,屬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另以提出符合本法所定標準之許可之檢測機構出具之水質檢測報告認定之;屬申請排放許可證者,另由主管機關審查其功能測試報告書,確認其執行方式符合本法相關規定及水質檢測結果符合本法所定標準認定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另以水質檢驗測定查證或功能測試認定之。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應於收受改善、補正證明文件之翌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完成改善、補正認定之查驗。
                                主管機關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收受改善、補正證明文件,應於改善期限屆滿翌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現場查驗。
第 十 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仍未完成改善或補正者,按查驗日之情事開立裁處書,並再次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
                                 主管機關再次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其處分事由及應改善、補正事項與主管機關前次所為限期改善、補正通知書之記載均相同時,主管機關應審酌前次應改善、補正事項執行情形及再次違反本法規定應改善、補正事項,判定記載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款所定改善、補正期限。
  十一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裁量表
違反條款
罰則
應改善或補正事項
建議改善
或補正期間
第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現場檢測項目,氫離子濃度指數或水溫不合格,短時間調整即可改善者,應於期限內完成改善。
三天至七天
非現場檢測水質項目,不合格需作單元操作調整者,應於期限內完成改善。
七天至三十天
水質不合格涉及功能測試者,應於期限內完成改善。
三十天至六十天
水質不合格涉及工程改善者,應於期限內完成改善。
三十天至六十天
水質不合格涉及工程改善及功能測試者,應於期限內完成改善。
六十天至九十天
第八條
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污泥未妥善處置,短時間可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規定,妥善貯存、清除或處理者,應於期限內完成改善。
三天至七天
大量之污泥未妥善處置,可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規定,始能妥善貯存、清除或處理者,應於期限內完成改善。
七天至三十天
大量之污泥未妥善處置,涉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或另覓委託清除處理廠商或處理場址,始能妥善貯存、清除或處理者,應於期限內完成改善。
三十天至六十天或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規定期間。但不得超過九十天
第九條第二項
第四十三條
違反總量管制方式,有水質不合格者,應於期限內完成改善。
依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間
違反總量管制方式,未依許可登記事項運作者,應於期限內完成改善。
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
第十三條第四項
第四十六條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屬以管線排放海洋者,涉及放流口位置之變更,應於期限內辦理變更。
七天至三十天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屬以管線排放海洋者,涉及管線結構設置或變更之工程改善,應於期限內辦理申請。
六十天至九十天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準用第十四條
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
未依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運作,其內容未涉及工程改善或功能測試,且無須檢具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溉渠道及私有水體之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之同意文件者,應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或補正。
七天到三十天
未依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運作,其內容未涉及工程改善或功能測試,且應檢具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溉渠道及私有水體之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之同意文件者,應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或補正。
三十天至六十天
未依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運作,其內容涉及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或污泥處理設施功能測試者,應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或補正。
三十天至六十天
未依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運作,其內容涉及工程改善者,應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或補正。
三十天至六十天
未依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運作,其內容涉及工程改善及功能測試者,應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或補正。
六十天至九十天
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準用第十四條
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
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許可證(文件)之變更,其變更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事項者,應於規定期限內辦理變更。
七天至三十天
第十九條準用第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
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排放許可證(文件)展延申請,屬無須檢具灌溉渠道及私有水體之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之同意文件者,應於期限內完成許可證(文件)展延之申請。
三天至七天。但不得超過許可證(文件)有效期限
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排放許可證(文件)展延之申請,屬應檢具相關水質檢測報告、灌溉渠道及私有水體之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之同意文件者,應於期限內完成許可證(文件)展延之申請。
七天至三十天。但不得超過許可證(文件)有效期限
第十八條所定辦法、第十九條準用第十八條所定辦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涉及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未依規定記錄者,應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或補正。
三天內
涉及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未依規定校正者,應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或補正。
三天至七天
未涉及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相關機具設施或污泥處理設施,且短期可改善之行為者,應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或補正。
三天至七天
屬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相關機具設施或污泥處理設施,未涉及工程改善或功能測試者,應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或補正。
七天至三十天
屬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相關機具設施或污泥處理設施,涉及功能測試者,應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或補正。
三十天至六十天
屬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相關機具設施或污泥處理設施,涉及工程改善者,應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或補正。
三十天至六十天
屬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相關機具設施或污泥處理設施,涉及工程改善及功能測試者,應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或補正。
六十天至九十天
第十八條之一第四項
第四十六條之一
屬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未正常操作者,應正常操作。
三天內
功能不足者,涉及工程改善及功能測試者,應於期限內完成改善。
六十天至九十天
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
未依貯留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未涉及工程改善者,應於期限內完成補正。
七天到三十天
未依貯留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涉及工程改善者,應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或補正。
三十天至六十天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訂辦法
第四十八條第三項
未依規定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應於期限內完成設置。
七天至三十天
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內容異動,未申請變更者,應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或補正。
三天至七天
未依規定指定適當人員代理專責人員者,應於期限內完成專責人員指定代理。
三天至七天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四十九條
應於期限內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檢驗測定。
七天至三十天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第四十九條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未遵行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規定之申報相關要求,應於期限內完成補正或改善。
三天至七天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參加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規定之技術評鑑或盲樣測試不合格者,應於期限內完成補正或改善。
三十天至六十天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除申報缺失、參加指定之技術評鑑或盲樣測試不合格外,其餘未遵行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規定,應於期限內完成補正或改善。
十四天至三十天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五十一條第二項
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未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應於期限內完成補正或改善。
三天內
主管機關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者,應於期限內完成。
三天內
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第五十二條
涉及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致有污染主管機關指定水體之虞者,應於期限內停止使用。
三天內
涉及家禽、家畜遷移之情形者,應於期限內完成改善。
七天到三十天
於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短時間可清除或處理者,應於期限內完成改善。
三天至七天
大量於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應於期限內完成改善。
七天至三十天
大量於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涉及需另覓委託清除處理廠商或處理場址,始能妥善清除或處理者,應於期限內完成改善。
三十天至六十天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有限期改善必要者,應於期限內完成改善。
三天至六十天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五十二條
未自行設置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予以監測者,應於期限內完成設置。
三十天至六十天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十三條第二項
未依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未涉及工程改善或功能測試者,應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或補正。
七天到三十天
未依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涉及功能測試者,應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或補正。
三十天至六十天
未依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屬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或污泥處理設施與許可證不符,涉及工程改善者,應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或補正。
三十天至六十天
未依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屬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或污泥處理設施與許可證不符,涉及工程改善及功能測試者,應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或補正。
六十天至九十天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第五十四條
未依規定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之設施及監測設備,或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者,應於期限內移除貯存之公告指定物質。
三天至七天
防止污染地下水體之設施及監測設備故障,未涉及工程改善者,應於期限內完成改善。
七天至三十天
涉及防止污染地下水體之設施及監測設備之工程改善者,應於期限內完成改善。
三十天至六十天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第五十四條
事業貯存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物質,其監測設備未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記錄者,應於期限內完成改善。
三天內
事業貯存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物質,其監測設備未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監測,未涉及工程改善者,應於期限內完成改善。
七天至三十天
事業貯存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物質,其監測設備未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監測,屬涉及工程改善者,應於期限內完成改善。
三十天至六十天
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第五十六條
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屬無須辦理水質檢測者,應於期限內完成申報。
三天內
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涉及應重新進行水質檢測者,應於期限內完成申報。
七到三十天
已申報,申報資料不完全者,應於期限內完成補正。
三天至七天
已申報,申報資料不完全涉及應重新進行水質檢測者,應於期限內完成補正。
七到三十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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