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文授資局綜字第10430078592號 農林務字第1041701166號 | |
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一、第十六條。
附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一、第十六條
部 長 洪孟啟
主任委員 陳保基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一、第十六條修正條文
第十五條之一 主管機關就本法第五十條所發見之疑似遺址,應邀請考古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構進行會勘或專案研究評估後,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停止工程進行。
二、變更施工方式或工程配置。
三、進行搶救發掘。
四、施工監看。
五、其他必要措施。
第 十六 條 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應於文化景觀登錄後一年內完成;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應於文化景觀登錄後三年內完成,並至少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
前項擬定之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基本資料建檔。
二、日常維護管理。
三、相關圖面繪製。
四、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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