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3日 星期四

修正新竹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

第3條
前條縣有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其定著物。
二、動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指股份、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權利:指地上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抵押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前項財產之詳細類目及編號,依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辦理。
第8條之1
縣有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應經本府縣務會議
審議通過後,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10條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保管及辦理權利登記。
第13條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因徵收、新建、增建、改建、修建、購置、受贈或與
他人合作興建之不動產,應於取得後一個月內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並依
前條規定登帳建卡列管。
第17條
管理單位應將產權憑證列冊,送主管單位統一保管。
有價證券應交由縣庫或指定公庫負責保管。
縣有房地產權憑證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免繕發權利書
狀。
第18條
管理單位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不違背其
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或經法定程序辦理,報經本府核准有案者,不在此限。
第20條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接受捐贈財產時,應先查明有無糾紛,如有糾紛,應
俟糾紛解決後,再行辦理。
前項受贈之財產,於取得所有權後,在三個月內評估價格,依第十二條規定
登帳建卡列管。
第21條
受贈之不動產應即移交受贈機關(單位)接管,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
贈與附有條件或負擔時,應將擬訂合約層報本府核准。
          
第25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因公共或公務需要使用其他機關經管之財產或相互交換
使用者,應由雙方同意,並報經本府核准後,方得移轉使用。
前項必須使用之財產為事業機構經管者,應辦理計價移轉。
       
第27條
申請撥用非公用財產之土地者,應檢具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及圖說,徵得管理
及主管單位同意後,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前項撥用之土地,其附著之建築改良物屬於縣有者,得一併辦理撥用。
第28條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經核准撥用變更為公用財產後,應辦理管
理機關變更登記。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一個月內,由撥用機關函本府備查。
第30條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經撥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府原管
理單位函請核准撥用機關廢止撥用後予以收回:
一、廢止原定用途。
二、變更原定用途。
三、擅供原定用途外之收益使用。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
六、因本府舉辦公共事業需用時。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本府原管理單位得要求撥用機關恢復原狀後交還
,第四款情事應由撥用機關恢復原狀後交還。
第37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畫,追收
    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出租土地面積空地部分不得超過基層
    建築面積之一倍。
二、超過前款規定面積限制之空地,如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者,得全筆出租
    ;可單獨使用者,應分割保留,另依有關規定處理。但地形、位置、使
    用情況特殊,不宜分割或分割收回後無法立即處分,在管理上顯有困難
    者,得全筆出租。
三、房屋及其基地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用者,準用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
四、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出租耕地,得
    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終止租約,由管理單位收回移交
    主管單位處理。但屬建設發展較緩地段者,租期屆滿時,依耕地有關規
    定繼續出租。
五、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如將房屋移轉他人時,應由房屋承受人會
    同基地承租人照規定申請過戶承租。經法院拍賣取得者,得由拍定人單
    獨申請過戶承租。
六、房地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欲繼承承租時,應依規定辦理繼承承租手續
    。
七、使用非公用房地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百
    零三條之規定辦理。
八、其他非公用不動產,得由各該管理單位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出租。
原已出租土地因租期屆滿未換約而終止租約,於未收回前,仍繳納使用補償
金未間斷者,得重新審核出租。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最近
五年為止。占用人為政府依有關法規審定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並持有權責
單位核發證明者,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得減半追收。
第40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土地十年以下。
非公用不動產之租賃,如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或經專案核准並完成法定程序者
,不受前項限制。
租賃契約中應明訂租賃期限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承租人如有意續租
,應另訂租約。
          第 三 節 開發利用
第47條
縣有不動產為改良利用、增加收益,管理單位得依有關法令規定,以設定地
上權、委託、信託、合作或其他方式開發經營下列事業:
一、改良或開發土地。
二、興建房屋。
三、投資合作。
四、其他適當之事業。
前項開發經營事業,管理單位應擬定開發經營計畫,載明規劃綱要、土地價
格、分成比例、權利金及處分方式等項,報經本府核准。
涉及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者,應依該條規定辦理處分程序。
第一項開發經營作業要點,依土地性質由各管理單位另定之。
          
第50條
前條規定出售之房地,其處理方式依下列規定:
一、空屋、空地應予標售。但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因公需用者,得
    予讓售。
二、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與承租人。承租人不依規定承購者,
    得照現狀標售。未建有房屋者,一律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
    購買之權。
三、出租房屋及基地均屬縣有者,照現狀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
    購買之權。
四、被占用房、地不合第三十七條承租規定者,照現狀標售。
五、畸零地得讓售與地方政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但鄰地
    所有權人不願申購或有數人爭購時,應予標售。
六、非公用之房屋其基地屬私有者,讓售與基地所有權人,如基地所有權人
    放棄承購時,讓售與有租賃關係之房屋承租人。
七、經政府依法提供為獎勵投資各項用地者,得予讓售該土地。
八、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辦理讓售之土地,各依其規定辦理。
第51條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配住員工之眷舍房地無需保留公用,經變更為非公用
財產者,依照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之有關規定辦理。
第59條
土地如有流失、坍沒致一部或全部消滅時,管理單位應派員實地勘查,並向
地政機關申請複丈、複查後檢具複丈結果通知書依法辦理登記,報請本府備
查。
第60條
建築改良物因故毀損、滅失時,管理單位應即派員實地詳查毀損、滅失情形
,攝取現場照片及估計損失,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檢證專案報請本府核
轉審計機關審核同意備查後,依法辦理消滅登記或產籍異動。
前項建築改良物如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致毀損、滅失,應依法請求賠償。
第61條
出租房屋及附屬基地,如房屋全部或部分毀損,得依法請求賠償。
房屋部分毀損者,房屋及基地依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照現狀標售。
房屋全毀者,其坐落之基地收回依法處理。但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且租賃期
限未屆滿者,該基地標售時,承租人得按最高標價優先承購。
第66條
建築改良物屬於前條應報廢拆除者,管理單位應填具縣有建築改良物拆除改
建報廢查核報告表並檢附有關證件,按分級核定完成報廢程序後減除帳卡。
屬前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者,管理單位應敘明理由,檢附計畫圖、說明書表,
報經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
前項財產報廢依行政院頒規定辦理,其殘值比照動產殘值規定處理。
前條核准報廢拆除之建築改良物已辦理所有權登記者,於拆除後,應向地政
機關辦理消滅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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