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040460493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1、28 條條文
第 21 條 加氣站之經營以車用液化石油氣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並得設置
下列附屬設施:
一、汽機車簡易保養設施。
二、洗車設施。
三、簡易排污檢測服務設施。
四、銷售汽機車用品設施。
五、自動販賣機。
六、多媒體事務機。
七、接受事業機構委託收費服務設施。
加氣站之經營除前項規定外,得兼營下列項目:
一、加油站。
二、便利商店。
三、販售農產品。
四、停車場。
五、代辦汽車定期檢驗。
六、液化石油氣汽車買賣。
七、汽機車與自行車買賣及租賃。
八、經銷公益彩券。
九、廣告服務。
十、提供場所供設置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
十一、接受他人委託代收物品服務。
十二、從事僅供收受洗滌物場所之洗衣業務。
十三、汽車改裝液化石油氣系統業務。
十四、提供營業站屋屋頂供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兼營項目。
前項兼營項目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及其他法令規定。
加氣站設置或經營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
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三款項目,加氣站面積應有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
加氣站經營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
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第十五款項目之總面
積,不得超過加氣站面積之三分之一;加計設置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項目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氣站面積之
五分之二。
加氣站於經營許可執照被廢止或終止營業後,其兼營項目之核准應一併廢
止。
第 28 條 加氣站終止營業時,應於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銷加
氣站經營許可執照;其不繳銷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報中央
主管機關廢止及註銷其經營許可執照。其儲氣槽內之存餘液化石油氣應妥
善處理;廢棄液化石油氣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理。
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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