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26日 星期一

經濟部令:修正「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040460493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1、28 條條文


第 21 條   加氣站之經營以車用液化石油氣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並得設置
           下列附屬設施:
           一、汽機車簡易保養設施。
           二、洗車設施。
           三、簡易排污檢測服務設施。
           四、銷售汽機車用品設施。
           五、自動販賣機。
           六、多媒體事務機。
           七、接受事業機構委託收費服務設施。
           加氣站之經營除前項規定外,得兼營下列項目:
           一、加油站。
           二、便利商店。
           三、販售農產品。
           四、停車場。
           五、代辦汽車定期檢驗。
           六、液化石油氣汽車買賣。
           七、汽機車與自行車買賣及租賃。
           八、經銷公益彩券。
           九、廣告服務。
           十、提供場所供設置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
           十一、接受他人委託代收物品服務。
           十二、從事僅供收受洗滌物場所之洗衣業務。
           十三、汽車改裝液化石油氣系統業務。
           十四、提供營業站屋屋頂供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兼營項目。
           前項兼營項目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及其他法令規定。
           加氣站設置或經營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
           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三款項目,加氣站面積應有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
           加氣站經營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
           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第十五款項目之總面
           積,不得超過加氣站面積之三分之一;加計設置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項目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氣站面積之
           五分之二。
           加氣站於經營許可執照被廢止或終止營業後,其兼營項目之核准應一併廢
           止。

第 28 條   加氣站終止營業時,應於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銷加
           氣站經營許可執照;其不繳銷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報中央
           主管機關廢止及註銷其經營許可執照。其儲氣槽內之存餘液化石油氣應妥
           善處理;廢棄液化石油氣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理。
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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