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台財產改字第10450006020號 | |
修正「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部分規定
部 長 張盛和
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四、本要點所稱受託人,指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
前項地方政府,指直轄市、縣(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及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適當機構,指公立機構及依法成立之公、私法人。但委託經營期間在一年以下者,得由適當機構所屬分支機構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受託經營。
五、國有非公用財產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由委託機關委託特定受託人經營:
(一)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量施政需要、業務推動以及公共利益,認定有提供使用必要者,得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對象經營。
(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者,得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對象經營。
(三) 委託經營期間在一年以下,無被占用或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規定得視為空地之被占用情形者,得委託申請人經營。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委託經營之期間未滿一年者,受託人於委託經營期限屆滿前申請延長委託經營期限,經委託機關查明無違約情事,得同意辦理。其委託經營存續期間累計不得逾一年,並應依原契約計收基準收取延長期間之訂約權利金、經營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
依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規定辦理委託經營者,委託經營期限屆滿後應騰空收回,未經騰空收回,不得再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使用。
五之一、依前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辦理委託經營之國有非公用財產,應無下列情形:
(一) 經行政院、財政部、主辦機關或委託機關核定計畫、用途或處理方式。
(二) 經主辦機關核定保留公用或其他機關已申請撥用者。
(三) 屬保安林地。但符合前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或核准作為公用事業使用,並經保安林地主管機關確認無妨礙保安林地使用者,不在此限。
(四) 已有民眾申請辦理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五) 被占用,經提起排除侵害民事訴訟,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1、具有警示作用有繼續排除侵害之必要者。
2、排除侵害民事訴訟繫屬中。但申請人備齊文件申辦,並經占用人繳清或辦理分期付款繳納使用補償金,及負擔訴訟費用者,不在此限。
3、取得應返還不動產勝訴確定判決(含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下同),尚未依確定判決內容完成執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前(不含當日)已取得之法院確定判決(含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中者),申請人備齊文件申辦,並經占用人繳清或辦理分期付款繳納使用補償金,及負擔訴訟費用或執行費用者,不在此限。
(六) 被占用,且委託機關於通知訂約繳款前,已知占用人因占用涉有犯罪嫌疑,經司法警察調查、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中,尚未結案。
(七) 被占用,且申請人非占用人。但經申請人同意自行處理及排除者,不在此限。
(八) 已提供使用權或同意提供申請開發。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申請人為使用權人或經同意提供申請開發之申請人,且無違反契約及相關規定情事。
2、依法提供通行,經申請人切結維持通行暢通,且不請求減少權利金。
(九) 已受理承租、承購申請案,且已辦理通知訂約或繳款者。
(十) 其他法令規定不得提供使用。
依前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委託經營之國有非公用財產,應無下列情形:
(一) 前項各款情形。
(二) 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或互為毗鄰之商業區與住宅區,全筆土地或併計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且坵形方整者。但三個月以下短期且低度利用之委託經營,不在此限。
七、申請委託經營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委託機關申請:
(一) 申請書。
(二) 申請人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 申請人非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不得與委託機關為買賣等交易之切結書。但屬財團法人者,免附。
(四) 經營計畫。
(五) 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辦理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或核准之文件。
(六)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七)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尚未實施都市計畫者免附)或國家公園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但委託機關能以電子處理查詢者,得免予檢附,並由委託機關列印查詢文件併案存檔。
(八) 其他經委託機關通知須檢附之文件。
前項經營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 委託經營財產標的。
(二) 委託經營期間。
(三) 委託經營用途。
(四) 其他。
本要點規定申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須附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由委託機關以電子處理查詢,並列印查詢文件併案存檔。但無法以電子處理查詢者,應由申請人檢附。
八、辦理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委託機關應與申請人訂定書面契約。
委託經營契約應於申請人繳納訂約權利金、訂約當年經營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後,再行簽約,並於契約中載明訂約日期,且除依第二十八點規定換訂新約者外,不得以追溯訂約方式辦理。
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辦理委託經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或核准對象為依法成立私法人之所屬分支機構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申請人:該私法人及該所屬分支機構。
(二) 簽約主體:該私法人。
(三) 簽約代表:該所屬分支機構。
十、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應收取之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收取後不予退還。但本要點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委託經營財產依法須繳納營業稅者,應由受託人負擔。
十四、受託人經營範圍內新接管或新發現之國有土地,符合第五點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無第五點之一規定情形者,得由委託機關以契約變更方式新增委託經營財產標的。
前項增加之土地經委託機關同意併同委託經營者,委託機關應按契約變更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及委託經營契約賸餘之日數計收訂約權利金,並依前點計收履約保證金,限期受託人繳交;其新增土地之訂約權利金計算方式如下:
(一) 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辦理者:
新接管或新發現土地面積×公告現值×0.013×(賸餘經營日數÷365日)
(二) 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
新接管或新發現土地面積×公告現值×0.05×(賸餘經營日數÷365日)
前項委託經營契約賸餘之日數,係指契約變更之日起計算至契約終止之日止。
十五、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期間,因新接管、新發現或委託機關收回、受託人返還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或土地分割、合併、重測、重劃、更正、未登記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或其他原因,致標示、筆數或面積變更時,委託機關應通知受託人變更委託經營契約之土地標示或面積,其面積有增減者,應以變更後之土地面積重新計算經營權利金,重新計算之時點如下:
(一) 因新接管、新發現或委託機關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或其他原因,致面積有增減者,為契約變更之日。
(二) 因土地分割、合併、重測、重劃、更正、未登記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致面積有增減者,為地政機關完成登記之日。
(三) 因受託人返還部分委託經營財產,致面積減少者,為契約變更之次年一月。
前項經營權利金,委託機關應限期受託人於一個月內繳交當年度增加之金額或將其當年度溢繳之部分退還之。
十八、委託經營財產不得同意受託人作下列使用:
(一) 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
(二) 住宅及住宅社區相關設施。
(三) 土石採取。
(四) 廢棄物處理相關設施(包括廢棄物、資源物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及掩埋等)。
(五) 殯葬相關設施。
(六) 爆竹、瓦斯等危險物品之生產、分裝及堆置相關設施。
(七)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土石堆置、儲運、土石碎解洗選場及相關設施。
(八) 私設通道、水路。
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者,不受前項第八款之使用限制;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不受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使用限制。
二十一、委託經營期間,委託經營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委託機關得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並通知受託人變更委託經營契約:
(一) 政府舉辦公共事業。
(二) 實施國家政策。
(三) 都市更新。
(四) 土地重劃。
(五) 有處分、利用需要或奉准撥用。
(六) 因其他不可歸責受託人之原因,致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
前項收回委託經營財產,委託機關應按比例退還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其計算方式如下:
訂約權利金退還金額=收回財產訂約權利金×(賸餘經營日數÷委託經營日數)
經營權利金退還金額=收回財產當年度應繳交之經營權利金×(當年度賸餘經營日數÷365日)
二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委託機關得終止委託經營契約:
(一) 受託人未依約定期限繳交分期訂約權利金或經營權利金逾六個月者。
(二) 受託人違反法令使用委託經營財產,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三) 受託人違反第十七點之一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四) 受託人將委託經營權讓與第三人,未依第十九點規定向委託機關申請辦理換約者。
(五) 受託人違反契約之約定,或擅自拆除、變更委託經營財產、增建地上物,或增建之建物未依規定通知委託機關辦理預告登記等,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六) 受託人申請終止契約,且已騰空地上物者。
(七) 委託經營財產之使用分區或用地種類變更,致原委託經營契約無法繼續執行者。
(八) 委託經營財產有處分、利用需要或奉准撥用者。
(九) 因政府政策或法令變更,致原委託經營契約無法繼續執行者。
(十) 因委託機關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致賸餘之財產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經受託人申請終止委託經營者。
(十一) 因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原因,致委託經營財產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者。
(十二) 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原認定事項者。
(十三) 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核准或公告廢止開發、籌設或設置許可者。
依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或因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致依同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款規定終止委託經營契約,委託機關應按比例退還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其計算方式如下:
訂約權利金退還金額=(訂約權利金-收回部分委託財產退還金額)×(賸餘經營日數÷委託經營日數)+增收之訂約權利金×(賸餘經營日數÷委託經營契約變更至契約期限屆滿之日數)
經營權利金退還金額=當年度應繳交之經營權利金×(當年度賸餘經營日數÷365日)
依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修正前規定委託特定受託人經營履約中案件,受託人申請終止契約,且已騰空地上物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二十三、委託機關依前二點規定收回委託經營財產時,應向受託人收取未繳清之訂約權利金、經營權利金、違約金、第二十五點規定之使用補償金及遲延利息。
前項應收取之款項,委託機關得於退還之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扣除。但依第二十一點規定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時,不得於履約保證金扣除。
二十四、委託經營期限屆滿、終止委託經營或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時,委託機關應限期受託人交還委託經營財產。受託人交還之委託經營財產如有毀損,委託機關應限期受託人修繕;受託人屆期未完成修繕時,委託機關得逕行僱工修繕,其費用由受託人負擔,或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查估受損害財產價格求償。
受託人於受託經營期間增加之設施及受託經營前已由受託人興建之設施,除經委託機關同意受託人拋棄所有權,或移轉登記為國有,或委託經營財產核准讓售予受託人,或受託人取得合法權源繼續使用受託經營財產者,得免拆除外,應於交還委託經營財產前全部拆除,屆期未完成拆除時,得視同拋棄所有權,由委託機關以廢棄物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受託人負擔。
依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修正後之規定委託經營案件,受託經營前遭第三人無權占用之設施或受託經營期間由第三人興建之設施,除涉及水土保持經主管機關檢查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或經委託機關認定有助於管理維護,得予保留外,受託人應於交還委託經營財產前全部依法拆除,屆期未完成拆除,衍生之處理費用及損害賠償由受託人負擔。
前三項應由受託人負擔之費用及損害賠償價額,得於受託人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但依第二十一點規定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時,不得於履約保證金扣除。
委託機關於收回委託經營財產後,應將賸餘履約保證金無息退還受託人。
二十五、委託機關依前點第一項限期受託人交還委託經營財產,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委託經營期限屆滿、通知終止委託經營契約,或通知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之次日起一個月。受託人於該期限內僅得處理交還委託經營財產事宜,不得續為經營收益。
受託人未於前項期限交還委託經營財產者,委託機關應自委託經營期限屆滿、通知終止委託經營契約,或通知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之次日起,追收使用補償金,未依限繳納者,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請求自繳納期限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之遲延利息。使用補償金及遲延利息,除第二十三點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外,均得於受託人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
前項使用補償金按下列基準計收:
(一) 土地以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收;未登記土地以毗鄰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當期申報地價最高者年息百分之十計收。
(二) 建築物按當期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收;其無課稅現值者,依建築物重建價格減除折舊後餘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收。
(三) 雜項工作物、設備按當期委託機關帳面淨值年息百分之十計收;其無帳面淨值者,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之價格年息百分之十計收。
二十九、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文件、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書與第三款切結書、第九點委託經營契約、第十三點第四項銀行書面連帶保證、第二十點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第二十點之一承諾書之格式,由主辦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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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0月27日 星期二
修正「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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