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10日 星期二

修正「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041110
台財產管字第10440015720
修正「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部分規定
部  長 張盛和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二、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由國產署各分署(以下簡稱標租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依本要點辦理。
          前項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標租,有關標租公告等書表格式及作業程序,由標租機關與受託機關會同擬訂,不受本要點第十二點、第十四點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四十點之限制。
三、 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無預定用途者,得辦理標租。
          被占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視為空地,依前項規定辦理標租:
(地上種植蔬菜、水稻、竹類、果樹、雜木或其他農林作物者。
(地上為非供居住使用之簡易棚架(屋)或貨櫃屋者。
(地上有簡易之畜禽舍者。
(地上有水井、蓄水池、漁池、晒場、庭院或鋪設水泥、柏油者。
(地上有廢置之防空洞或碉堡者。
(地上有駁嵌、花台、圍籬、護坡、擋土牆或廣告牌者。
(地上有堆置物者。
(地上有簡易攤位、停車場及其設施者。
(地上為私設之水溝、巷道使用者。
(其他經標租機關認定占用情形簡易者。
          被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逕按現狀辦理標租:
(經標租機關排除占用收回後,原占用人再度占用。
(標租機關已知占用人因占用涉有犯罪嫌疑,經司法警察調查、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中,尚未結案。
(依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應返還,尚未完成執行。
(原有合法使用契約關係,因違反約定經標租機關撤銷、終止、解除契約,未騰空返還。
(原依財政部規定辦理一年以下委託經營,委託經營期限屆滿,未經騰空收回。
(影響國土保安或公共安全等占用情節重大。
(第二十五點各款規定情形。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被占用,且無前項各款情形者,以其原有合法使用契約關係,該契約關係非因違反約定經標租機關撤銷、終止、解除契約而消滅,始得逕按現狀辦理標租。
四、 標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應符合下列情形:
(農作地、畜牧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農業用地或依法劃定專供農作、畜牧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且無出租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
(養殖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之農業用地或依法劃定專供養殖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且無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
(建築基地:無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一併標租:土地無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
          林地不得辦理標租。
六、 國有非公用土地標租,應收取訂約權利金及年租金,並以訂約權利金競標,以有效投標單之投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最高者有二標以上相同時,當場由主持人抽籤決定得標人。
          前項訂約權利金底價按下列方式計算。但其金額低於逕予出租之年租金乘以出租年期之租金總額者,改按逕予出租之年租金乘以出租年期之租金總額計算:
(基地租期十年(含)以上: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二乘以出租年期。
(公共設施用地或基地租賃期限未達十年: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一點五乘以出租年期。
(農作地、畜牧地、養殖地: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一乘以出租年期。
          訂約權利金按得標金額計收,年租金按逕予出租之年租金計收。
          租賃存續期間,逕予出租之租金率、土地申報地價發生變動時,年租金應自變動之當月起配合調整,改按變動後年租金計收。標租農作地、畜牧地、養殖地者,當期公告之正產物全年收穫總量或正產物單價發生變動時,年租金應改按變動後之折收代金基準核算計收。
八、 標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以下簡稱標租不動產)應收取之訂約權利金、年租金,收取後不予退還。但本要點另有得退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標租不動產因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事由致收益減少或不堪使用者,準用財政部訂定逕予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減免租金之減免計收基準及實施方式。
十一、 凡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國內外公、私法人及具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或外國人民,均得參加投標。但國有非公用土地標租作農作、畜牧或養殖使用者,投標人限年滿十六歲且具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或外國人民。
              前項外國人民參加投標,應受土地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之限制;大陸地區人民、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參加投標,應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之限制,且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未開放不動產業前,禁止陸資投標為住宅及大樓之開發或經營。
十二、 投標人參加投標,應依下列規定:
(填具投標單:
1、 載明標號、投標人資料(自然人應註明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僑居留證或外國護照號碼、國內聯絡電話號碼及住址。法人應註明法人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及法人統一編號或經權責單位核發之許可文件字號暨法定代理人姓名)、標的物、投標金額、承諾事項及附件,並蓋章。
2、 投標金額應用中文大寫書寫,單位為「元」,並計算至個位數,且不得低於競標底價。
3、 投標人如有代理人者,應填寫代理人資料。外國法人應加填在國內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號碼及住址。
4、 二人以上共同投標時,應註明各人使用部分,未註明者,視為均等,並應指定一人為代表人,未指定者,以投標單所填之第一人為代表人。
(繳納投標保證金:
1、 按競標底價百分之十計算(計至千位),金額未達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者,以一萬元計算。
2、 限以經政府依法核准於國內經營金融業務之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郵局、農會或漁會為發票人及付款人,且受款人欄位為標租機關或空白之劃線支票或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繳納。
3、 投標保證金之受款人非標租機關名義者,應經所載受款人背書且票據上不得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投標方式:以郵遞方式,連同投標單及投標保證金用掛號函件於開啟信箱前寄達標租機關指定之郵政信箱。逾期寄達者,由投標人逕洽郵局辦理原件退還。
(參觀開標:投標人可於開標當時到場參觀。
十四、 標租機關開標時,應依下列規定:
(派員會同監標人員(監標人員由標租機關主計人員或由其首長指定有關人員任之)於開標時間前一小時向郵局取回投標單函件並作成紀錄,於開標時當眾點明拆封,並就各標號最高投標金額及次高投標金額者進行審查,經審查有投標無效者,則按投標金額高低依序遞補審查,並逐標公布所有投標人及其投標金額。
(審查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1、 投標單及投標保證金是否齊備。
2、 投標單及投標保證金是否符合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投標無效:
1、 投標單及投標保證金票據,二者缺其一者。
2、 投標保證金金額不足或其票據不符第十二點第二款規定者。
3、 投標單所填投標金額經塗改未認章、或雖經認章而無法辨識、或低於競標底價、或未以中文大寫者。
4、 投標單所填標的物、姓名,經主持人及監標人共同認定無法辨識者。
5、 投標單之格式與標租機關規定之格式不符者。
6、 投標保證金票據之受款人非標租機關名義,且未經所載受款人背書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
7、 投標單內另附條件或期限者。
(決標:以有效投標單中,投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次高者為次得標人。如最高標者有二標以上相同時,應當場由主持人抽籤決定得標人及次得標人。次高標者有二標以上相同時,比照辦理。有二人以上投標,如得標人因故喪失得標資格時,標租機關應通知次得標人依照最高標金額取得得標資格。
(得標人放棄得標者,其繳納之投標保證金予以沒收。
(投標保證金於開標後,除得標人外,其餘應由未得標人持憑交寄投標單函件之郵局掛號執據及與投標單內所蓋相同之印章,無息領回;或由未得標人出具委託書(所蓋印章與投標單相同)委託受託人(應附身分證明文件)領回;或由未得標人以申請書(所蓋印章與投標單相同)申請自付費用以郵寄或匯款方式領回。
(投標人所繳投標保證金之收取發還事項,應指定出納人員辦理。
(填寫開標紀錄及標租情形報告表。
十七、 得標人應於繳清前點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繳之全額或四成(含)以上之訂約權利金(以下簡稱應繳之訂約權利金)及全額履約保證金之日起十日內與標租機關簽訂租約。起租日期為簽訂租約之次月一日,並應於租約內明訂。
              得標人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充當履約保證金者,以該完成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送達標租機關之日期為履約保證金繳清之日。
              租約應依法公證,於公證書載明承租人應依約定繳交訂約權利金分期款、年租金、違約金、使用補償金及其他應繳費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一併標租者並載明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除依第三十六點之一規定重新標租,且由承租人得標或優先承租外,承租人應騰空返還,如不履行,均應逕受強制執行。公證後涉有需變更事項者,標租機關應記載於「變更記事」後,再洽公證人辦理補充或更正公證。
              前項公證費用,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由標租機關及承租人各半負擔。
二十四、  承租人逾期繳交訂約權利金分期款或年租金時,標租機關應按月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違約金,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最高以欠額之千分之六十計。但逾期二日以內繳付者,免計收。
                  承租人屆期未繳交訂約權利金分期款,經標租機關限期催繳仍不繳交時,標租機關應限期承租人將未到期之訂約權利金一併提前繳交。
二十五、  標租不動產,不得作下列使用:
(作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作為私有土地建物之法定空地、建築通路或併同私有土地建築使用。
(殯葬相關設施。
(爆竹、瓦斯等危險物品之生產、分裝及堆置相關設施。
(土石採取,或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土石堆置、儲運、土石碎解洗選場及相關設施。
(違反法令使用租賃物或減損租賃物價值、效能之使用。
二十九、  標租機關核發標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於承租人繳清積欠之訂約權利金分期款及年租金、違約金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基地:
1、  租賃期限十年(含)以上者,得供承租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2、  租賃期限未達十年者,僅得供承租人申請雜項執照及地方政府認定之臨時性建築物。
3、  承租人擬興建建築改良物或設施,屬第二十五點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
(農作地、畜牧地、養殖地:僅得在租約約定用途下,依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規定,同意部分土地作農業設施使用,其審查作業程序,由國產署定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核發應一式二份,一份交承租人,一份併標租案備查,其有效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且不得超過租期屆滿日。
                  承租人於標租時已實際使用標租基地,為就公告標租時既有建築改良物補辦建築執照需要,申請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標租機關得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其建築改良物得辦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應依第二十八點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 十、  標租基地承租人未經標租機關同意,擅自於標租基地上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建造(設置)雜項工作物或其他設施者,標租機關應通知承租人於一個月內繳納發現當月租金額二倍之違約金,除符合前點第一項規定,經標租機關補發使用權同意書外,應通知承租人於一個月內拆除擅自興建設施,回復原約定用途使用,承租人未配合者,標租機關應終止租約。
                  標租農作地、畜牧地或養殖地承租人未經標租機關同意,擅自於標租土地修建、增建、改建、新建或設置相關農業設施者,標租機關應通知承租人於一個月內繳納發現當月租金額二倍之違約金,除符合前點第一項規定,經標租機關補發使用權同意書外,應通知承租人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約定用途使用,承租人未配合者,標租機關應終止租約。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一併標租者,承租人不得增建、改建或拆除新建,如須修建或於租賃房地內辦理相關設施及設備之增設、修繕、使用執照之變更、室內裝修,應先徵得標租機關同意,並依建築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違者,標租機關應終止租約。
三十一、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租用土地擬轉讓租賃權,應敘明受讓人之名義,並檢附受讓人符合第十一點之資格證明文件,徵得標租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違者,由標租機關通知承租人於一個月內繳納轉讓當月租金額二倍之違約金,並會同受讓人申請換約續租,未配合辦理者,終止租約。
                  承租人轉讓租賃權時,受讓人應履行原租約約定之義務,於轉讓之日(指訂立契約日)起一個月內會同受讓人向標租機關申請換約續租。違者,由標租機關通知承租人於一個月內繳納逾期違約金,並會同受讓人申請換約續租,未配合辦理者,終止租約。
                  依前二項申請換約續租,應檢具原租約、原承租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或蓋用印鑑章及附印鑑證明之租賃權轉讓契約書影本或切結書。
                  轉讓租賃權換約續租之租約,租期起日為申請轉讓之日,租期訖日除另有規定外,為原租約屆滿日。租約應辦理公證,公證費用由受讓人負擔。
                  第二項違約金之計收基準,逾期每滿一個月加收轉讓當月一個月之租金額,至多以五個月租金額為限。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依規定及租約約定轉讓租賃權,其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於受讓人提供同額之履約保證金後,無息退還。
                 承租人租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者,不得轉讓租賃權。違者,標租機關應終止租約。
三十三、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防止土壤及地下水受污染,並依下列事項辦理:
(於簽訂租約後三個月內,提供下列資料。但標租不動產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國有房地者,不在此限:
1、  經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檢測土壤污染報告送標租機關。
2、  依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定準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採取管理措施,作成紀錄並妥為保存。
(有下列使用情形之一者,承租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1、  堆置雜物。
2、  掩埋廢棄物。
3、  破壞水土保持。
4、  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5、  作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6、  作為私有土地建物之法定空地、建築通路或併同私有土地建築使用。
7、  殯葬相關設施。
8、  爆竹、瓦斯等危險物品之生產、分裝及堆置相關設施。
9、  土石採取,或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土石堆置、儲運、土石碎解洗選場及相關設施。
10、 其他減損租賃物價值或效能之行為。
                  租賃存續期間經發現租賃物遭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情事者,概由承租人負責改善並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必要時,標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三十六之一、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含)以後一併標租之非公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租機關無其他處分利用計畫,於租期屆滿前,重新辦理標租並完成決標時,承租人得依決標之年租金優先承租及簽訂新租約。
                        前項重新標租,承租人得標或優先承租者,其起租日期為原租期屆滿之次日,原租期屆滿時不受第三十七點及第三十九點有關應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用之限制。
                        承租人有意優先承租者,應於租期屆滿六個月以前申請標租機關重新辦理標租,申請期限由標租機關於租約內明訂。
                        標租機關依第一項重新辦理標租,承租人得依決標之年租金優先承租者,準用第四十二點規定。
三十七、  標租不動產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標租機關應騰空收回全部標租不動產後,承租人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抵付未繳清之訂約權利金分期款、年租金、違約金、大樓管理費、逾期返還租賃物期間應繳之使用補償金、拆除地上物或騰空租賃物、代辦土壤污染檢測、損害賠償等費用,如有賸餘,無息退還,如有不足,承租人應另行支付差額。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年租金收繳至租約終止日或租期屆滿日止。
三十九、  標租不動產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除依第三十六點之一規定重新標租,且由承租人得標或優先承租外,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用,無優先承租或續租權利,且不得向標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
                  標租不動產除符合第三十六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外,標租土地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日起一個月內拆除、騰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及掩埋之廢棄物,檢附經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檢測土壤污染報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一併標租者,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日起七日內辦理騰空及清除掩埋之廢棄物,除屬區分所有建物者外,應檢附經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檢測土壤污染報告。
                  承租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標租機關得依租約約定拆除地上物,並代為辦理土壤污染檢測,所需處理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承租人依第二項規定期限內返還租賃物者,不計收使用補償金。逾期未辦理者,自租約消滅之日起至地上物處理完成止,標租土地按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收使用補償金;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一併標租者,照年租金換算日租金額之二倍計收使用補償金。
四 十、  本要點之公告、投標須知、投標單、租約、開標紀錄、標租情形報告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標租不動產會勘紀錄、開啟信箱紀錄,其內容及格式,由國產署定之。
四十一、  本要點訂定發布前已公告招標並標脫之案件,適用公告招標時之規定。
                  前項已標脫案件,租約約定標租機關重新辦理標租時,原承租人得以決標之同一租金率優先承租者,於租期屆滿前,標租機關重新辦理標租時,原承租人得依決標之訂約權利金或年租金優先承租及簽訂新租約,俟新租約租期屆滿或終止時,除依第三十六點之一規定重新標租,且由承租人得標或優先承租外,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用。
                  前項重新標租,應於原租期屆滿前完成決標,原承租人得標或優先承租者,其起租日期為原租期屆滿之次日,標租機關免騰空收回原標租不動產。
                 依前二項規定重新標租之土地,地上物尚有使用價值者,地上物所有權應於租期屆滿三個月前無償移轉國有後,始得重新辦理標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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