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環署廢字第1040109297號 | |
修正「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
附修正「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
署 長 魏國彥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修正條文
第 十八 條 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
清除、處理機構除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處理。
第一項機構每月實際清除、處理量總額得有許可該項廢棄物清除、處理量上限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
第三十一條 (刪除)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 |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