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濟部經水字第 1040460606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7 條條文;增訂第 17-1 條條文;刪除第 13 條條文
第 13 條 (刪除)
第 17 條 本辦法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修正發布後,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仍有引水需要且符合原核發各款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九個月內通知原水
權人或臨時使用權人於本辦法本次修正發布後一年內檢具原核准之水權狀
、臨時用水執照或相關證明文件及證明現仍需用水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水權登記,不受第五條規定之限制:
一、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發布之臺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第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發布之高雄市地下水管
制辦法第五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發布之臺北市地下水
管制辦法第七第一項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發布之高雄市
地下水管制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取得臨時用水執照。
二、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發布之臺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第四條
第二項、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地下水管制
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發布之地下水管制辦
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三項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
發布之地下水管制辦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取得臨時用水執照。
三、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發布之地下水管制辦法刪除水權展限得
鑿井引水之規定,致原取得之水權無法辦理展限。
四、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後歷次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地下水管制
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發布之高雄市地下水管制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發布之臺北市地下水管制辦法、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發布之高雄市地下水管制自治條例或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後歷次修正發布之地下水管制辦法規定應發給
水權狀而發給臨時用水執照。
原水權人或臨時使用權人於接獲通知後,無正當理由,逾期提出前項之申
請者,主管機關應駁回之。
主管機關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原水權人或臨時使用權人申請水權登記者,
原水權人或臨時使用權人申請水權登記期限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之申請時,其核准之水井深度及總引用水量不得超過
原水權狀或臨時用水執照之記載。
本條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起停止適用。
第 17-1 條 管制區內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前已存在未經核准鑿井引水者,應
依各該管制區主管機關公告之納管作業規定完成申報,並於主管機關完成
複查作業後,裝設水量計或獨立電表後,得申請補辦鑿井許可及水權登記
。但主管機關得於水權狀內註記應減抽、停抽之情況及啟用之要件。
前項水權期限不得逾三年,並得依規定申請展限,但於自來水、地面水或
其他水源可滿足其需求之水量時,主管機關應通知地下水水權人限期停用
地下水及填塞水井,並於期限屆滿後廢止其水權。
第一項申報納管及複查作業,由主管機關訂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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