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衛部醫字第1041669638號 | |
修正「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十五條、第二十條及第三條附表(一)。
附修正「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十五條、第二十條及第三條附表(一)
部 長 蔣丙煌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十五條、第二十條修正條文
第 十五 條 醫院病床分類如下:
一、 一般病床:包括急性一般病床、精神急性一般病床、慢性一般病床、精神慢性一般病床。
二、 特殊病床:包括加護病床、精神科加護病床、燒傷加護病床、燒傷病床、亞急性呼吸照護病床、慢性呼吸照護病床、隔離病床、骨髓移植病床、安寧病床、嬰兒病床、嬰兒床、血液透析床、腹膜透析床、手術恢復床、急診觀察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病床、急性後期照護病床、整合醫學急診後送病床。
第 二十 條 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各該醫事人員法律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
第一項所定之事先報准,其為越區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者,應報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副知執行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醫療機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醫事人員越區執業申請案件,應副知執行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三條附表(一)綜合醫院、醫院設置標準表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十五條、第二十條及第三條附表(一)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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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月11日 星期一
修正「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十五條、第二十條及第三條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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