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17日 星期一

修正「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051017
台財產公字第10535011140
修正「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部分規定
部  長 許虞哲
 
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三、撥用方式為有償或無償,應依行政院訂頒「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以下簡稱劃分原則)規定辦理。
         有償撥用價款應於奉准撥用後一次付清。但申請分期付款符合行政院訂頒「地方政府有償撥用公有不動產分期付款執行要點」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一次付清之撥用價款及分期付款之第一期款,未於奉准撥用之次年一月十日以前付清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得層報行政院核定註銷撥用。
         法規或行政院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有償撥用價款應按撥用範圍逐一計算,四捨五入取至整數,計算結果不足一元者,以一元計。
五、申撥國有土地部分空間之方式如下:
() 屬國產署經管者,應申撥全部土地持分。需用機關有二個以上時,應共同協議需用土地持分,分別辦理撥用。
() 非國產署經管者,由申撥機關洽管理機關協議土地持分或空間垂直距離,辦理撥用。但有償撥用者,僅得以協議之土地持分辦理撥用。
七、機關申撥國有不動產,應按下列規定檢具相關書件一式三份,報經上級機關審核所擬使用計畫、需用面積、圖說及經費來源等事項,認定確有撥用必要及核對相關書件無誤後,二份送國產署辦理:
() 撥用不動產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一)。
() 撥用不動產清冊(格式如附件二、附件三)。
() 撥用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或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得以內政部地籍資料相關系統列印之資料替代,以下同)。
() 申撥國有土地內部分土地時,檢附地政機關之預為分割清冊及圖說
() 申撥國有未登記土地時,檢附地政機關測定之需用範圍圖說
() 撥用不動產所在區域證明
1、都市計畫範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格式如附件四,得以公函替代)。但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
() 區段徵收主辦機關為實施區段徵收,申撥區段徵收範圍內之不動產。
() 申撥國有建物,其建築用途已指定為申撥機關之撥用用途,且基地之使用分區自建築之日起至申撥時無變更。
() 申撥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或文化景觀之不動產。
2、非都市計畫範圍:地政機關或相關主管機關出具之非都市土地證明。但土地登記謄本已載明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者,免附。
3、國家公園範圍:國家公園管理處核發無妨礙國家公園計畫證明。
() 撥用不動產使用現況清冊(格式如附件五、附件六)。但現況情形可於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填明者,免附
() 撥用不動產使用計畫圖:於地籍圖著色繪明申撥範圍及使用方式。計畫新建建築者,加繪建築位置、樓層及面積。但加繪確有困難,於圖面或公函敘明理由者,免加繪
() 撥用不動產之管理機關同意撥用文件,或已申請廢止撥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文件,或於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內敘明經徵求該管理機關之同意而逾一個月不為表示或表示不同意之經過。但管理機關為國產署或申撥未登記土地者,免附
() 申撥之國有土地範圍內存有無須撥用之國有建物者,檢附與管理機關協調報廢拆除或為其他適當處理之協議文件
(十一) 有償撥用時,檢附具體經費來源或預算證明文件,申請分期付款者,該文件內應列明撥用之總經費及分期付款方式。申撥標的為國有建物者,依劃分原則第三項規定,加附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或管理機關提供列有最近年、月之財產帳面金額文件。
(十二) 申撥坐落林班地或保安林地之不動產,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同意撥用文件。
(十三) 申撥原住民保留地,檢附原住民族委員會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核定之同意文件。
(十四) 申請無償撥供停車場使用,且無應有償撥用之情形者,除屬辦公廳舍、公園、遊樂區、風景區、公墓等之附設停車場外,檢附下列文件:
1、免費停車場:主管機關核定符合規費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免徵使用規費規定之文件。
2、收費停車場:交通部依行政院訂頒「各級政府機關興建收費停車場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有償與無償之撥用原則」審核同意之文件。
(十五) 校務基金或地方教育發展基金申請無償撥用,且無應有償撥用之情形者,檢附說明基金財務困難之書面及證明文件
(十六) 有下列情形者,檢附列有申撥標的之文化資產公告文件
1、申撥都市計畫範圍內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或文化景觀之不動產。
2、地方機關申請無償撥用非都市土地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範圍內不動產,供古蹟或歷史建築使用。
(十七) 地方機關申請無償撥用都市計畫範圍內不動產,符合下列各目情形者,檢附載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前、後使用分區變更沿革及法律依據之文件。但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文件已載明屬通盤檢討變更等,足資證明符合劃分原則第一項但書第九款各目情形之一者,免附
1、現使用分區非位於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容許住、商、工業使用之特定專用區
2、非撥供劃分原則第一項但書第八款第二目規定用途使用。
3、現使用分區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後變更。
(十八) 區段徵收主辦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三條申請無償撥用者,檢附區段徵收公告文件,及已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於區段徵收公告前會同管理機關認定符合無償撥用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九) 其他與申撥案相關之必要文件
         國有不動產管理機關出具前項第九款之同意撥用文件時,應確認徵收取得者已按徵收計畫使用,且無徵收失效或應撤銷或廢止徵收情事,並於同意撥用文件載明下列事項:
() 同意撥用之不動產標示
() 屬特種基金財產、事業資產、列入變產置產或償債計畫之財產,是否應依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有償撥用。
十、國產署受理申撥案後,除須交所屬分署、辦事處查對資料或請申撥機關補正者外,應於審查符合規定後,代擬行政院函稿陳報財政部代判核定。申撥標的非國產署管理者,一併陳報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其為撥用取得者,併予廢止撥用。
         申撥國產署經管之不動產,經審查退件,國產署得保留一定期間供申撥機關重新申撥。申撥機關未於期間內重新申撥且未經國產署同意延期保留者,不再保留。
十一、國有不動產奉行政院核准撥用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 國產署分署、辦事處:依國產署訂頒「國有不動產撥用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撥用登記及產籍異動等事宜。
() 申撥機關:
1、依規定洽地政機關辦理撥用登記後,按國產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國有財產開帳事宜,並依撥用計畫使用。
2、奉准撥用國有土地內部分暫編地號之土地者,洽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並檢附分割後各宗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函知轄管之國產署分署、辦事處。
3、奉准撥用國有未登記土地者,洽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管理機關逕登記為申撥機關;屬地方機關有償撥用者,並連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完畢後,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函知轄管之國產署分署、辦事處。
4、須補辦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變更編定或踐行相關法定程序者,依規定辦理。
() 原管理機關
1、依規定辦理財產減損事宜。
2、原訂有租約或其他私權契約者,通知使用權人其權利歸於消滅。
十三、奉准撥用之國有不動產有國產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情事者,應廢止撥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但奉准撥用國有土地部分垂直空間者,應洽該空間所屬國有公用土地管理機關依法辦理撥用,免申辦廢止撥用。
             前項應廢止撥用之不動產有財政部訂頒「國有公用不動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作業注意事項」第四點所列情事者,撥用機關應先完成該點規定之應辦事項,再申辦廢止撥用。
十六、奉准廢止有償撥用案件,原繳撥用價款依下列方式處理:
() 中央機關廢止撥用者,不予退還,屬事業資產或特種基金財產者,俟有處理得款,依規定扣除相關費用後,再撥交原管理機關
() 地方機關廢止撥用者,於辦竣廢止有償撥用,產權移轉登記為國有後,由撥用價款收入機關無息退還原繳撥用價款。但廢止有償撥用建物,原繳撥用價款較奉准廢止撥用時按同一計價方式計算之價款高者,退還奉准廢止撥用時之價款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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