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農水字第1050083333A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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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部分規定
主任委員 曹啟鴻
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二十五、水利會核准之搭排水,其水質不符放流水或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時,水利會應立即通知搭排者暫停排放並限期改善,期限內未改善者,終止其搭排契約。
三 十、新設水路用地申請人應先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並無償設定不動產役權或地上權,預告登記予水利會或受益人。
前項新設水路位於非都市土地應一併辦理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如為重要水利設施位於都市土地,應於地方政府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申請變更為水利設施專用地。
四十二、水利會對於灌溉蓄水池在不影響其安全、功能、管理及不污染環境之情形下得許可為水利事業以外之使用,其使用辦法由各水利會另定之。
前項許可使用,其每次許可期間不得超過三年,使用期滿後應即無條件回復原狀。但配合政府發展綠能產業者,每次許可期間以二十年為限。
第十一章 (刪除)
六十二、(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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