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30日 星期四

修正「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06330
台財產管字第10640001600
修正「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部分規定
部  長 許虞哲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無預定用途者,得辦理標租。
  被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逕按現狀辦理標租:
() 經標租機關排除占用收回後,原占用人再度占用。
() 標租機關已知占用人因占用涉有犯罪嫌疑,經司法警察調查、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中,尚未結案。
() 依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應返還,尚未完成執行。
() 原有合法使用契約關係,因違反約定經標租機關撤銷、終止、解除契約,未騰空返還。
() 原依財政部規定辦理一年以下委託經營,委託經營期限屆滿,未經騰空收回。
() 影響國土保安或公共安全等占用情節重大。
() 第二十五點各款規定情形。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被占用,且無前項各款情形者,以其原有合法使用契約關係,該契約關係非因違反約定經標租機關撤銷、終止、解除契約而消滅,始得逕按現狀辦理標租。
四、標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應符合下列情形:
() 農作地、畜牧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農業用地或依法劃定專供農作、畜牧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且無出租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
() 養殖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之農業用地或依法劃定專供養殖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且無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
() 建築基地:無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
()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一併標租:土地無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不辦理標租作造林使用及不訂定造林地租約。
十六、得標人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一次繳清應繳之訂約權利金及全額履約保證金。投標時所繳之投標保證金得抵繳履約保證金、訂約權利金或年租金。但標租土地租賃期限超過四年者,得標人得申請分期繳交訂約權利金。
  得標人申請分期繳交訂約權利金,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十日內向標租機關申請,並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繳交四成(含)以上之訂約權利金,餘額加計百分之十後,以六個月為一期,分六期平均攤繳,以租約起租當月起算每第六個月月底前向標租機關繳交。
  得標人於得標前已有使用事實者,應自簽訂租約之起租日期往前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最長以五年為限。期間內已繳之使用補償金應予扣除,並得准分期繳交。
  前項使用補償金,按使用當期逕予出租之租金基準計算。但屬經法院判決確定使用補償金計算基準者,按法院判決確定之基準計收。
十七、得標人應於繳清前點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繳之全額或四成(含)以上之訂約權利金(以下簡稱應繳之訂約權利金)及全額履約保證金之日起二十日內與標租機關簽訂租約。起租日期為簽訂租約之次月一日,並應於租約內明訂。
  得標人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充當履約保證金者,以該完成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送達標租機關之日期為履約保證金繳清之日。
  租約應依法公證,於公證書載明承租人應依約定繳交訂約權利金分期款、年租金、違約金、使用補償金及其他應繳費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一併標租者並載明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除依第三十六點之一規定重新標租,且由承租人得標或優先承租外,承租人應騰空返還,如不履行,均應逕受強制執行。公證後涉有需變更事項者,標租機關應記載於「變更記事」後,再洽公證人辦理補充或更正公證。
  前項公證費用,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由標租機關及承租人各半負擔。
二十五、標租不動產,不得作下列使用:
() 作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 作為私有土地建物之法定空地、建築通路或併同公、私有土地建築使用。但按上述現狀辦理標租者,不在此限。
() 殯葬相關設施。但土地使用分區為殯儀館用地或編定殯葬用地,現況已供殯儀館、禮廳及靈堂使用辦理現狀標租者,不在此限。
() 爆竹、瓦斯等危險物品之生產、分裝及堆置相關設施。
() 土石採取,或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土石堆置、儲運、土石碎解洗選場及相關設施。
二十八、承租人於標租基地上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建築改良物、建造(設置)雜項工作物或其他設施,應先向標租機關申請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憑以請領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再行建造或設置。
  承租人於標租農作地、畜牧地、養殖地修建、增建、改建、新建相關農作、畜牧、養殖設施,應先向標租機關申請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憑以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容許使用,並依建築管理及水土保持等有關規定辦理。
  承租人應於建造建築改良物、建造(設置)雜項工作物或其他設施完成時,主動通知標租機關。其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承租人應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應會同標租機關連件向登記機關辦理預告登記。
  承租人未依前項規定會同標租機關辦理預告登記者,標租機關應通知承租人於一個月內繳納發現當月租金額(依承租人應繳之年租金除以十二計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以下同)二倍之違約金並會同補辦預告登記,承租人屆期未配合辦理,標租機關應終止租約。
二十八之一、依前點第三項、第四項辦理預告登記之地上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標租機關得同意承租人移轉或辦理抵押權設定:
() 承租人租用土地依第三十一點轉讓租賃權時,標租機關得同意該地上建物併同移轉。
() 符合下列規定者,標租機關得同意該地上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
 1、抵押權人以經政府核准於國內經營金融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或保險公司為限。
 2、抵押權契約書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債務清償日期,不得在租約存續期限末日之後。
二十九、標租機關核發標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於承租人繳清積欠之訂約權利金分期款及年租金、違約金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 基地:
1、租賃期限十年(含)以上者,得供承租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2、公共設施用地或租賃期限未達十年者,僅得供承租人申請雜項執照及地方政府認定之臨時性建築物。
3、承租人擬興建建築改良物或設施,屬第二十五點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
() 農作地、畜牧地、養殖地:僅得在租約約定用途下,依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規定,同意部分土地作農業設施使用,其審查作業程序,由國產署定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核發應一式二份,一份交承租人,一份併標租案備查,其有效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且不得超過租期屆滿日。
  承租人於標租時已實際使用標租基地,為就公告標租時既有建築改良物補辦建築執照需要,申請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標租機關得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其建築改良物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應依第二十八點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十一、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租用土地擬轉讓租賃權,應敘明受讓人之名義,並檢附受讓人符合第十一點之資格證明文件,徵得標租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違者,由標租機關通知承租人於一個月內繳納轉讓當月租金額二倍之違約金,並會同受讓人申請換約續租,未配合辦理者,終止租約。
  承租人轉讓租賃權時,受讓人應履行原租約約定之義務,於轉讓之日(指訂立契約日)起一個月內會同受讓人向標租機關申請換約續租。違者,由標租機關通知承租人於一個月內繳納逾期違約金,並會同受讓人申請換約續租,未配合辦理者,終止租約。
  依前二項申請換約續租,應檢具原租約、原承租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或蓋用印鑑章及附印鑑證明之租賃權轉讓契約書影本或切結書。
  轉讓租賃權換約續租之租約,租期起日為申請轉讓之日,租期訖日除另有規定外,為原租約屆滿日。租約應辦理公證,公證費用由受讓人負擔。
  第二項違約金之計收基準,逾期每滿一個月加收轉讓當月一個月之租金額,至多以五個月租金額為限。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依規定及租約約定轉讓租賃權,其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於受讓人提供同額之履約保證金後,無息退還。
  承租人依第二十八點之一經標租機關同意辦理地上建物抵押權設定,該建物倘遭拍賣由第三人拍定取得,同意由拍定人單方依租約約定向標租機關申請換約續租,不受前六項之限制。
  承租人租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者,不得轉讓租賃權。違者,標租機關應終止租約。
三十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依租約約定使用及保管租賃物,防止土壤及地下水受污染,並依下列事項辦理:
() 於簽訂租約後三個月內,提供下列資料。但標租不動產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國有房地者,不在此限:
1、經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檢測土壤污染報告送標租機關。
2、依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定準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採取管理措施,作成紀錄並妥為保存。
() 有下列使用情形之一者,承租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1、堆置雜物。
2、掩埋廢棄物。
3、破壞水土保持。
4、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5、作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6、作為私有土地建物之法定空地、建築通路或併同公、私有土地建築使用。但按上述現狀辦理標租者,不在此限。
7、殯葬相關設施。但土地使用分區為殯儀館用地或編定殯葬用地,現況已供殯儀館、禮廳及靈堂使用辦理現狀標租者,不在此限。
8、爆竹、瓦斯等危險物品之生產、分裝及堆置相關設施。
9、土石採取,或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土石堆置、儲運、土石碎解洗選場及相關設施。
10、其他減損租賃物價值或效能之行為。
  租賃存續期間經發現租賃物遭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情事者,概由承租人負責改善並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必要時,標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三十五、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標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 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
() 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有收回必要時。
() 標租機關因開發利用或另有處分計畫有收回必要時。
() 承租人未依約定期限繳交訂約權利金分期款、年租金、違約金或未按時繳交大樓管理費,經標租機關限期催繳,屆期仍不繳納時。
() 承租人死亡而無法定繼承人時,或法人解散時。
() 承租人違背租約約定使用租賃物,經標租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時。
() 承租人不繼續使用時或騰空地上物申請終止租約時。
() 因標租機關收回部分標租不動產或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原因,致標租不動產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經承租人申請終止租約時。
() 因土地重劃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不能達原租賃之目的,未受分配土地或未照原位置分配時。
()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係屬依法令禁止作農作、畜牧、養殖或作建築物、設置雜項工作物、其他設施使用或不得出租時。
(十一)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時。
(十二) 租約有需變更事項者,承租人不配合辦理公證時。
(十三) 其他依本要點規定得終止租約時。
(十四) 依其他法令規定得終止租約時。
  標租機關依前項第九款都市更新終止租約之時間點如下:
() 不參與權利分配者,以領取更新前現金補償當月。
() 參與權利分配者,地上物拆除在前,以拆除地上物當月;領取補償金在前,為領取補償金或補償金經提存當月。
四十二、標租機關依前點第二項至第四項重新辦理標租,決標後,得標人如非原承租人,標租機關應通知原承租人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送達標租機關表示是否願意以決標之訂約權利金或年租金優先承租,願意優先承租者,應同時繳納相當於投標保證金之金額,並於標租機關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一次繳清應繳之訂約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並於繳清之日起二十日內簽訂新租約。逾期未表示優先承租、未繳納相當於投標保證金之金額、應繳之訂約權利金、履約保證金或未簽訂新租約者,視為放棄優先承租,已繳相當於投標保證金之金額沒收,其餘已繳款項無息退還原承租人。標租土地租賃期限超過四年者,原承租人得自標租機關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標租機關申請分期繳交訂約權利金。
  原承租人放棄優先承租時,標租機關於原租期屆滿騰空收回租賃物後,通知得標人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應繳之訂約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並於繳清之日起二十日內簽訂租約。
  原承租人依第一項優先承租並完成簽訂新租約,或原承租人放棄優先承租,而標租機關未能於原租期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騰空收回租賃物者,由標租機關通知得標人無息領回投標保證金。
  除前點及本點另有規定外,依第一項優先承租之原承租人及第二項得標人,自標租機關通知送達之日起,比照第十五點至第二十一點所定得標人自決標日起應適用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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