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4月18日 星期二

內政部令:修正「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60804982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2 條條文





第 22 條   停車場用地面積應依各都市計畫地區之社會經濟發展、交通運輸狀況、車

           輛持有率預測、該地區建物停車空間供需情況及土地使用種類檢討規劃之

           ,並不得低於計畫區內車輛預估數百分之二十之停車需求。但考量城鄉發

           展特性、大眾運輸建設、多元方式提供停車空間或其他特殊情形,經都市

           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市場用地、機關用地、醫療用地、體育場所用地、遊憩設施用地,及商業

           區、特定專用區等停車需求較高之用地或使用分區,應依實際需要檢討留

           設停車空間。

           前二項留設之停車場及停車空間,應配合汽車、機車及自行車之預估數,

           規劃留設所需之停車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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