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10日 星期三

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地欲申請休閒農場,得否於該筆農業用地上規劃設置休閒農業設施一案,請查照。

一、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略以「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舍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且基於農業用地上申請興建農舍係屬特許,如土地所有權人已先申請興建農舍,除農舍用地面積外,其餘用地應為農業經營用地且供農業生產使用,始符合農舍用途意旨。
二、另查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19條,訂有休閒農場得設置之休閒農業設施,該等設施非屬「農業生產使用」之相關設施。爰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經營用地,不宜設置與一級農業生產使用無關之休閒農業設施,以符合農業用地准許興建農舍之立法意旨。
三、另有關雲林縣政府105年11月9日府農輔二字第1052524511號函暨花蓮縣政府105年11月25日府農保字第1050221186號及106年3月24日府農保字第1060056056號函所詢事項,請貴府依本函憑辦。
正本 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桃園市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
副本 本會企劃處、本會輔導處、本會法規會、本會水土保持局
備註
附加檔案 106_1050244023.txt
106_1050244023.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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