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27日 星期二

有關台端函詢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適用疑義1案

內政部106.6.21內授營都字第1060809287號函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台端106年5月9日(一○六)第1060509-2號函。
二、查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7條規定,除第6條第1項第1款之土地及依第9條之1規定繳納代金逕予核定外,應於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取得送出基地所有權,辦畢清理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法律關係等事項,並贈與登記為公有後,主管機關始許可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有關本辦法所稱之土地改良物及其範疇,本部營建署95年12月15日營署都字第0950065537號函及本部99年3月4日內授營都字第0990801623號函檢送本部99年2月26日研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清理土地改良物疑義會議紀錄略以:「...其範疇並無不包括政府基於公益需要先行施作之設施或改良物。至於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受理審查相關申請案件時,允應一併考量其清理是否影響公共利益、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劃設目的,及後續管理維護等事項後,據以執行。」已有明文,檢送上開二函影本,請參考。

三、至於旨揭函詢墳墓是否屬本辦法所稱土地改良物1節,案經本部地政司106年6月9日內地司字第1061352565號書函意見略以:「...墳墓造型多元,倘其構造符合建築法之規定而領有使用執照者,尚難謂非屬土地改良物之建築改良物。」,及查殯葬管理條例第39條規定:「墳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應予遷葬。」,考量本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清理送出基地之土地改良物及相關權利關係之意旨,係為加速政府興闢公共設施用地,以提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達成容積移轉取得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目的。爰此,有關本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土地改良物,其範疇應包括墳墓,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類此申請案件時,仍應依上開本部99年2月26日研商會議紀錄後段「允應考量其清理是否影響公共利益、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劃設目的,及後續管理維護等事項...」,就個案事實狀況審認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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