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28日 星期三

有關建築物屋頂面上方設置之游泳池,其建築物高度法令檢討等疑義1案

內政部106.6.27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8975號函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工務局106年5月1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3556700號函。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9款第2目規定:「建築物高度:自基地地面計量至建築物最高部分之垂直高度。但屋頂突出物或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自其頂點往下垂直計量之高度應依下列規定,且不計入建築物高度:(二)水箱、水塔設於屋頂突出物上......高度在二點五公尺以內。」,另按同條第10款第5目及第6目規定「十、屋頂突出物:突出於屋面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五)突出屋面之三分之一以上透空遮牆、......。但本目與第一目及第六目之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三十為限。(六)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者。」有關建築物屋頂面上方設置之游泳池,本部依同條第10款第6目認可為屋頂突出物,其水平投影面積之和應符合同款第5目但書規定,至建築物高度檢討部分,依上開第9款第2目規定,自其頂點往下垂直計量之高度在2.5公尺以內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