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5日 星期三

關於建築物地面層註記陽臺執行標準1案

內政部106.7.4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9063號函

說明:
一、復貴局106年5月4日北本市都授建字第10634889600號函。
二、「設置於地面層計入建築面積者,非屬法定空地範圍,故如『陽台』計入建築面積者,得設置於地面層並註記空間名稱為『陽台』。」本部營建署99年4月29日營署建管字第0992907990號函(如附件)發會議紀錄結論(二)釋示在案,至未計入建築面積者,本部100年8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00806661號令規定「......陽臺設置於地面層時,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中心線或區劃中心線以外挑出直上方有遮蓋物之平臺,該平臺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並......設置欄桿扶手,且平臺版上緣距直下方地面(含人工地盤)達一點二公尺以上者,得標示為『陽臺』;如平臺版上緣距直下方地面(含人工地盤)未達一點二公尺且未計入建築面積者,為設置於法定空地之陽臺,得標示為『陽臺(法定空地)』。」先予敘明。
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規定:按「設置於露臺、陽臺......之欄桿扶手高度,不得小於1.10公尺;十層以上者,不得小於1.20公尺。 」陽臺之構造,應符合第38條規定設置欄桿扶手。

四、綜上,地面層註記「陽臺」或「陽臺(法定空地)」者,均應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規定設置欄桿扶手;設置於地面層且計入建築面積者,依本部營建署99年4月29日營署建管字第0992907990號函發會議紀錄結論(二)標示空間名稱為「陽臺」,至未計入建築面積者,依本部100年8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00806661號令分別標示為「陽臺」或「陽臺(法定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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