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604699030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標準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
一、房屋無出租使用。
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
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
第 3 條 房屋屬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住宅法及
其相關規定核(認)定之公益出租人,於核(認)定之有效期間內,出租
房屋供住家使用。
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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