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5日 星期三

修正「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一百九十八條條文,並自即日施行。

中華民國10675
台內消字第1060822680號
修正「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一百九十八條條文,並自即日施行。
附修正「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一百九十八條條文
部  長 葉俊榮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一百九十八條修正條文
第四十六條  撒水頭,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戲院、舞廳、夜總會、歌廳、集會堂等表演場所之舞臺及道具室、電影院之放映室或儲存易燃物品之倉庫,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一點七公尺以下。
二、前款以外之建築物依下列規定配置:
() 一般反應型撒水頭(第二種感度),各層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二點一公尺以下。但防火構造建築物,其水平距離,得增加為二點三公尺以下。
() 快速反應型撒水頭(第一種感度),各層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二點三公尺以下。但設於防火構造建築物,其水平距離,得增加為二點六公尺以下;撒水頭有效撒水半徑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其水平距離,得超過二點六公尺。
三、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目、第六目、第二款第七目、第五款第一目等場所之住宿居室、病房及其他類似處所,得採用小區劃型撒水頭(以第一種感度為限),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二點六公尺以下,撒水頭間距在三公尺以上,且任一撒水頭之防護面積在十三平方公尺以下。
四、前款所列場所之住宿居室等及其走廊、通道與其類似場所,得採用側壁型撒水頭(以第一種感度為限),牆面二側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一點八公尺以下,牆壁前方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三點六公尺以下。
五、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儲存大量可燃物之場所天花板高度超過六公尺,或其他場所天花板高度超過十公尺者,應採用放水型撒水頭。
六、地下建築物天花板與樓板間之高度,在五十公分以上時,天花板與樓板均應配置撒水頭,且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二點一公尺以下。但天花板以不燃性材料裝修者,其樓板得免設撒水頭。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高架儲存倉庫,其撒水頭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設在貨架之撒水頭,應符合下列規定:
() 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二點五公尺以下,並以交錯方式設置。
() 儲存棉花類、塑膠類、木製品、紙製品或紡織製品等易燃物品時,每四公尺高度至少設置一個;儲存其他物品時,每六公尺高度至少設置一個。
() 儲存之物品會產生撒水障礙時,該物品下方亦應設置。
() 設置符合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防護板。但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貨架撒水頭者,不在此限。
二、前款以外,設在天花板或樓板之撒水頭,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二點一公尺以下。
第四十七條  撒水頭之位置,依下列規定裝置:
一、撒水頭軸心與裝置面成垂直裝置。
二、撒水頭迴水板下方四十五公分內及水平方向三十公分內,應保持淨空間,不得有障礙物。
三、密閉式撒水頭之迴水板裝設於裝置面(指樓板或天花板)下方,其間距在三十公分以下。
四、密閉式撒水頭裝置於樑下時,迴水板與樑底之間距在十公分以下,且與樓板或天花板之間距在五十公分以下。
五、密閉式撒水頭裝置面,四周以淨高四十公分以上之樑或類似構造體區劃包圍時,按各區劃裝置。但該樑或類似構造體之間距在一百八十公分以下者,不在此限。
六、使用密閉式撒水頭,且風管等障礙物之寬度超過一百二十公分時,該風管等障礙物下方,亦應設置。
七、側壁型撒水頭應符合下列規定:
() 撒水頭與裝置面(牆壁)之間距,在十五公分以下。
() 撒水頭迴水板與天花板或樓板之間距,在十五公分以下。
() 撒水頭迴水板下方及水平方向四十五公分內,保持淨空間,不得有障礙物。
八、密閉式撒水頭側面有樑時,依下表裝置。
撒水頭與樑側面淨距離(公分)
74以下
75以上
99以下
100以上
149以下
150以上
迴水板高出樑底面尺寸(公分)
0
9以下
14以下
29以下
 
  前項第八款之撒水頭,其迴水板與天花板或樓板之距離超過三十公分時,依下列規定設置防護板:
一、防護板應使用金屬材料,且直徑在三十公分以上。
二、防護板與迴水板之距離,在三十公分以下。
第一百九十八條  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應依下表選擇適當之滅火設備。



附件請參見PDF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一百九十八條
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關於建築物地面層註記陽臺執行標準1案

內政部106.7.4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9063號函

說明:
一、復貴局106年5月4日北本市都授建字第10634889600號函。
二、「設置於地面層計入建築面積者,非屬法定空地範圍,故如『陽台』計入建築面積者,得設置於地面層並註記空間名稱為『陽台』。」本部營建署99年4月29日營署建管字第0992907990號函(如附件)發會議紀錄結論(二)釋示在案,至未計入建築面積者,本部100年8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00806661號令規定「......陽臺設置於地面層時,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中心線或區劃中心線以外挑出直上方有遮蓋物之平臺,該平臺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並......設置欄桿扶手,且平臺版上緣距直下方地面(含人工地盤)達一點二公尺以上者,得標示為『陽臺』;如平臺版上緣距直下方地面(含人工地盤)未達一點二公尺且未計入建築面積者,為設置於法定空地之陽臺,得標示為『陽臺(法定空地)』。」先予敘明。
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規定:按「設置於露臺、陽臺......之欄桿扶手高度,不得小於1.10公尺;十層以上者,不得小於1.20公尺。 」陽臺之構造,應符合第38條規定設置欄桿扶手。

四、綜上,地面層註記「陽臺」或「陽臺(法定空地)」者,均應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規定設置欄桿扶手;設置於地面層且計入建築面積者,依本部營建署99年4月29日營署建管字第0992907990號函發會議紀錄結論(二)標示空間名稱為「陽臺」,至未計入建築面積者,依本部100年8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00806661號令分別標示為「陽臺」或「陽臺(法定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