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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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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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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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
一、工程造價一般地區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和平區在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者。
二、鳥舍、涼棚、容量二公噸以下之水塔、本身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之瞭望臺、廣告牌(物)、廣播塔、煙囪或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圍牆、駁崁或挖填土石方者。
三、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且在一定規模以下之農作產銷設施、畜牧設施、水產養殖設施或林業設施。
四、位於非都市土地或非屬山坡地地區之都市計畫農業區,准予興建之自用農舍者。
五、位於山坡地地區之都市計畫農業區,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認定該基地無須整地開發且無須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准予興建之自用農舍者。
六、太陽光電設備設施符合臺中市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辦法之規定者。
前項各款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造價、面積、高度、容量等數額應累積計算。
第一項第六款之太陽光電設備設施之結構安全,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簽證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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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
一、工程造價一般地區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和平區在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者。
二、鳥舍、涼棚、容量二公噸以下之水塔、本身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之瞭望臺、廣告牌(物)、廣播塔、煙囪或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圍牆、駁崁或挖填土石方者。
三、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且在一定規模以下之農作產銷設施、畜牧設施、水產養殖設施或林業設施。
四、位於非屬山坡地地區之都市計畫農業區,准予興建之自用農舍者。
五、位於山坡地地區之都市計畫農業區,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認定該基地無須整地開發且無須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准予興建之自用農舍者。
雜項工作物或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工程造價在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建築物高度在十四公尺以下、樓層在四樓以下,且無附建地下室及鋼筋混凝土擋土牆高度未達一點五公尺者,得由土木包工業承造。但同一建築基地同時以分照方式申請建造執照時,其工程造價金額應累積計算。
第一項各款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金額、面積、高度、容量等數額應累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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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已規定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故為求明確,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內容。
二、依內政部一○四年二月三日內授營中字第一○四○八○一九一○號函釋內容,營造業承攬造價限額工程規模係依據營造業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與本自治條例所適用之法源有別,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三、原第三項調整項次為第二項,「金額」文字修正為「造價」。
四、為推廣及鼓勵本市市民於建築物上增設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意願及簡政便民,符合臺中市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辦法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比照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雜項工作物,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爰增列第一項第六款,又其結構安全仍須經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簽證確保安全,爰配合增列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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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申請建造執照應依本法規定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
二、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一)基地位置圖:載明基地位置、方位、附近道路、鄰近各種公共設施、機關學校或明顯建築物、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編定及比例尺。
(二)地盤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號及境界線、建築線、臨接道路之名稱及寬度、建築物之配置。
(三)配置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形、四周道路、附近建築物情況(含層數及構造)、申請建築物之位置、騎樓(人行道)、防火間隔、空地、基地與道路高程、排水系統及排水方向。
(四)各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註明各部分之用途及尺寸、面積計算,並標示新舊溝渠位置及流水方向。
(五)建築物立面圖:各向立面圖應以座向標示之,並註明碰撞間隔。
(六)剖面圖:註明建築物各部尺寸及所用材料。
(七)各層結構平面圖。
(八)結構詳圖:載明各部斷面大小及所用材料。
(九)設備圖:載明第三十六條所定建築物主要設備之配置。但消防、專用下水道及場鑄污水處理設施設計圖說得於開工前補送都發局備查。
(十)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設計高程圖及縱、橫剖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十分之一。
(十一)公共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規定設置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詳細設計圖說。
(十二)施工說明書。
三、結構計算書:
(一)二層以下跨度超過六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樑,應檢附該部分應力計算書。
(二)跨度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架構造,應檢附鋼架應力計算書。
(三)三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樑跨度超過五公尺者,應檢附結構計算書。
(四)四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一律檢附結構計算書。
四、地基調查報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規定之建築物或經都發局認有必要者,應檢附地基調查報告。
五、建築線指定(示)圖。
六、其他有關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起造人委託設計人請領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三)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者,應檢附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核准同意興建之證明文件。
(四)增建者應檢附房屋權利證明文件及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五)辦理空地套繪所需之地籍套繪圖。
(六)現地彩色照片。
(七)起造人為建築開發業者,應檢附加入臺中市之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證書。
(八)建築基地與周邊道路高程有明顯落差者,應於該道路之開闢計畫提出順平計畫。但無開闢計畫者則免附。
(九)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檢附者。
經都發局公告免指定(示)建築線者,免檢附第一項第五款之建築線指定(示)圖。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得以都發局指定格式之電子文件方式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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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申請建造執照應依本法規定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
二、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一)基地位置圖:載明基地位置、方位、附近道路、鄰近各種公共設施、機關學校或明顯建築物、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編定及比例尺。
(二)地盤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號及境界線、建築線、臨接道路之名稱及寬度、建築物之配置。
(三)配置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形、四周道路、附近建築物情況(含層數及構造)、申請建築物之位置、騎樓(人行道)、防火間隔、空地、基地與道路高程、排水系統及排水方向。
(四)各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註明各部分之用途及尺寸、面積計算,並標示新舊溝渠位置及流水方向。
(五)建築物立面圖:各向立面圖應以座向標示之,並註明碰撞間隔。
(六)剖面圖:註明建築物各部尺寸及所用材料。
(七)各層結構平面圖。
(八)結構詳圖:載明各部斷面大小及所用材料,並得於開工前送都發局備查。
(九)設備圖:載明第三十七條所定建築物主要設備之配置。但消防、專用下水道及場鑄污水處理設施設計圖說得於開工前補送都發局備查。
(十)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設計高程圖及縱、橫剖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十分之一。
(十一)公共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規定設置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詳細設計圖說。
(十二)施工說明書。
三、結構計算書:
(一)二層以下跨度超過六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樑,應檢附該部分應力計算書。
(二)跨度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架構造,應檢附鋼架應力計算書。
(三)三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樑跨度超過五公尺者,應檢附結構計算書。
(四)四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一律檢附結構計算書。
四、地基調查報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規定之建築物或經都發局認有必要者,應檢附地基調查報告。
五、建築線指定(示)圖。
六、其他有關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起造人委託設計人請領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三)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者,應檢附農民身分證明文件及無自用農舍證明書。
(四)增建者應檢附房屋權利證明文件及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五)辦理空地套繪所需之地籍套繪圖。
(六)現地彩色照片。
(七)起造人為建築開發業者,應檢附加入臺中市之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證書。
(八)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檢附者。
經都發局公告免指定(示)建築線者,免檢附第一項第五款之建築線指定(示)圖。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得以都發局指定格式之電子文件方式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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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內政部一○四年六月五日台內營字第一○四○八○四二九三號令發布修正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七點已規定結構計算書為必抽查項目之一,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第八目結構詳圖得於開工前送都發局備查之規定。
二、本自治條例主要設備係規範於第三十六條,故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九目設備圖之依據內容。
三、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已於一○二年十月一日府授農地字第一○二○一八五九九一號函說明不論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前或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皆應先由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審查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者之資格,故修正第一項第六款第三目規定。
四、檢附順平計畫可改善建築基地與未開闢道路之連結高程問題。又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六款之建築基地與周邊道路高程有明顯落差者,應提出順平計畫,因與建築線指定(示)無涉,故移至本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目。另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建築基地須與道路順平,申請預先開闢道路者,檢附現況高程情形及相關圖說,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同意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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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申請指定(示)建築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地籍圖謄本一份及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都發局提出:
一、地籍套繪圖:應描繪一個街廓以上,並應標明建築基地之地段、地號、方位、基地範圍及鄰近之各種公共設施、道路之寬度。
二、基地位置圖:載明基地位置、方位、附近道路、鄰近各種公共設施、機關學校或明顯建築物、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編定及比例尺。
三、現況圖:應標明基地高程、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地籍圖。
四、測量成果圖:基地臨接現有巷道或山坡地,或位於山坡地地區或非免建築線指定(示)地區,應檢附標示道路高程規劃資料。但基地地面與臨接道路路面高低相差未逾三公尺者免附。
五、建築線剖面圖及相關圖例標示。但都市計畫書未規定者免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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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申請指定(示)建築線或指示農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地籍圖謄本一份及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都發局提出:
一、地籍套繪圖:應描繪一個街廓以上,並應標明建築基地之地段、地號、方位、基地範圍及鄰近之各種公共設施、道路之寬度。
二、基地位置圖:載明基地位置、方位、附近道路、鄰近各種公共設施、機關學校或明顯建築物、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編定及比例尺。
三、現況圖:應標明基地高程、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地籍圖。
四、測量成果圖:基地臨接現有巷道或山坡地,或位於山坡地地區或非免建築線指定(示)地區,經都發局認定有必要時,應檢附標示道路高程之測量成果圖。
五、建築線剖面圖及相關圖例標示(指示農路者免附)。
六、山坡地經測量基地與周邊道路高程有明顯落差者,應提出順平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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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路確認為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者,始有管制必要,刪除第一項內「或指示農路」等字樣。
二、應否檢附道路高程之測量成果圖,應由各道路、山坡地及建管等主管機關審查認定,故刪除第四款「經都發局」字樣,另參照內政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臺內營字第八五○二三五六號函釋意旨,以基地地面與臨接道路路面高低相差超過三公尺,作為應否檢附「標示道路高程規畫資料」認定標準。
三、第五款規定之「建築線剖面圖及相關圖例標示」,係配合臺中市各都市計畫相關細部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要點規定予以納入本條例規定,又農路非均屬細部計畫管制事項,爰刪除「(指示農路者免附)」,以符合相關細部計畫書規定。
四、第六款規定之「山坡地經測量基地與周邊道路高程有明顯落差者,應提出順平計畫」,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規定,屬建造執照審查事項,非屬建築線指定業務應審查事項,爰予以移至第五條建造執照應檢附之書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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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受理指定(示)建築線應自收件日起十日內辦理完竣,並將指定(示)圖發給申請人。但面臨公路或其他道路須會同或徵詢相關主管機關辦理者為二十日。
前項申請案件都發局認不符規定者,應予駁回。但其情形得改正者,都發局應詳予列舉一次通知限期改正。
申請指定(示)建築線者,應繳納手續費,其數額由都發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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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都發局受理指定(示)建築線或指示農路應自收件日起十日內辦理完竣,並將指定(示)圖發給申請人。但面臨公路須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辦理者為二十日。
前項申請案件都發局認不符規定者,應予駁回。但其情形得改正者,都發局應詳予列舉一次通知限期改正。
申請指定(示)建築線或指示農路者,應繳納手續費,其數額由都發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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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都發局業經本府授權為建築主管機關,另併同第十一條修正事項,爰刪除第一項「都發局」及「或指示農路」等字樣。
二、申請基地面臨公路或其他道路者,均需進行查證(詢)作業,爰修正第一項但書規定為「但面臨公路或其他道路須會同或洽詢…」。另「其他道路」係指農路、水防道路、重劃道路、市區道路或快速道路等。
三、第三項刪除「或指示農路」等字樣,理由同第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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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建築線指定(示)圖應註明下列事項:
一、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或非都市土地所在區域計畫發布實施日期、文號。
二、道路寬度、牆面線及退縮線。
三、其他與建築許可有關之事項。
建築基地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除註明前項所定事項外,應另加註下列事項:
一、基地所屬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建蔽率、容積率。
二、騎樓、無遮簷人行道或退縮地寬度。
三、都市計畫道路之樁位。但免指定(示)建築線地區除外。
四、道路高程規劃完成地區建築線高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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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建築線指定(示)圖應註明下列事項:
一、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發布實施日期、文號。
二、基地所屬之使用分區、建蔽率、容積率。
三、騎樓、無遮簷人行道或退縮地寬度。
四、都市計畫道路之樁位。但免指定(示)建築線地區除外。
五、道路寬度、標高、牆面線及退縮線。
六、道路高程規劃完成地區建築線高程。
七、其他與建築許可有關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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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基地為非都市土地部分,應註記非都市土地所在「區域計畫」發布實施日期、文號,爰於第一款增列註記事項。
二、有關道路標高部份為道路主管機關之權責,故就刪除現行條文第五款內之「標高」。
三、為區別非都市土地及都市土地之建築線指定(示)圖說內容,故予分項註明及項次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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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臨接都市計畫內寬度七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人行步道、廣場之建築基地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但因地形特殊及都市景觀上需要而無法設置,且經臺中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前項騎樓、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依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說明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建築物或臨時性建築物,因基地情形特殊,無法依前項標準設置,且無妨礙市容觀瞻、消防車輛出入及公共交通之虞,經臺中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臺中市政府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或臺中市政府建築法規小組審議通過,依通過內容設置騎樓、無遮簷人行道,不受前項設置標準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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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臨接寬度七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人行步道、廣場之建築基地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但因地形特殊及都市景觀上需要,經臺中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或臺中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依其決議辦理。
前項騎樓、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依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說明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因基地情形特殊,且無妨礙市容觀瞻、消防車輛出入及公共交通之建築物或臨時性建築物,經臺中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本府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或都發局建造執照復核會議審議通過者,依通過內容設置騎樓、無遮簷人行道,不受前項設置標準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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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係指應地形特殊而無法設置或需特殊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故酌修第一項文字,使其更明確。又審查騎樓設置非屬臺中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事項,故刪除之。
二、建造執照復核會議係依據「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而設置,其主要目的為建造執照抽查之復核,爰修改第四項,改由本府建築法規小組執行審查,另修正部分文字修使語意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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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
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關於供通行公用地役權之取得時效,原則上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以二十年為準,惟若符合同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之條件者,得以十年以上視為公用地役權之時效年限。
二、建築執照案內基地之私設通路或通路未供公眾通行,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無償捐獻土地作為道路(含道路截角部分),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且該建造執照案基地符合建築法規定者。
三、經由政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函示該道路為已興闢、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或村里)道路。
四、未領有建築執照之私設通路,供公眾持續通行滿二十年以上期間;或於本自治條例公布實施前業經本府道路主管機關或公所為維護當地道路之公眾通行需要予以鋪設路面或設置使用之巷道。
五、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備案道路經認定供公眾通行或經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變更為非計畫道路者。
六、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規定之都市設計審查地區,並經臺中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定兼供車道通行之防火巷。
七、於都市計畫地區,經私人或民間團體自行闢設或土地改良設置之現有巷道,如申請人無法有效舉證相關文件或經都發局認定為現有巷道之土地權利人提出異議時,得製作非都市計畫巷道網路圖,經道路主管機關確認有公眾通行需要者,經都發局予以公告三十日徵求異議,並通知該巷道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得認定為現有巷道,並依法據以指定建築線;惟於公告期間有民眾或團體提出異議或陳情意見時,得提請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會議審決確認。
八、農地重劃道路現況為道路且供公眾通行使用者。
九、其他依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經核定增設或依核定土地開發計畫闢建之道路,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經法院公證或認證或自行捐贈本府之土地,並開闢為公共使用道路及編定為交通用地之道路。
前項第一款現有巷道得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時間、通行情形與公益上需要及參酌申請人檢附合法房屋證明、稅籍證明、接水接電證明、航照圖、道路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等認定之,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該現有巷道土地原有登記之地目為道或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交通用地,並有供公眾通行事實存在者。
二、道路或交通主管機關證明有供公眾通行必要者。
建築基地臨接第一項規定道路以外之通路或未達二公尺之現有巷道,建築時依現況保留,不得指定建築線。
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認定爭議事件,得向本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申請爭議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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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
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關於供通行公用地役權之取得時效,原則上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以二十年為準,惟若符合同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之條件者,得以十年以上視為公用地役權之時效年限。
二、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無償捐獻土地作為道路,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或經法院公證、認證者。
三、經由政府部門或道路主管機關出具曾執行該道路興闢、維護或管理有案之市區道路或村里道路證明文件。
四、未曾指定建築線有案或領有使用執照之私設通路,供公眾持續通行滿二十年以上期間,或於本自治條例發布實施前經本府道路主管機關或公所為維護當地道路之通行需要予以鋪設路面或設置邊溝,且土地所有權人目前仍未限制特定人通行使用之巷道。
五、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建築完成之巷道,經都發局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
六、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規定之都市設計審查地區,並經臺中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定兼供車道通行之防火巷。
七、於都市計畫地區,經私人或民間團體自行闢設或土地改良設置之現有巷道,如申請人無法有效舉證相關文件或經都發局認定為現有巷道之土地權利人提出異議時,得製作非都市計畫巷道網路圖,經道路主管機關確認有公眾通行需要者,經都發局予以公告三十日徵求異議,並通知該巷道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得認定為現有巷道,並依法據以指定建築線;惟於公告期間有民眾或團體提出異議或陳情意見時,得提請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會議審決確認。
前項第一款巷道之現有寬度應超過二公尺,並由都發局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時間、通行情形與公益上需要及參酌申請人檢附合法房屋證明、稅籍證明、接水接電證明、航照圖、道路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等認定之,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巷道旁之房屋已編有二戶以上門牌,戶籍登記或建築完成逾二十年者。
二、該現有巷道土地登記之地目為道或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交通用地,並有通行事實存在者。
三、道路或交通主管機關證明有供公眾通行必要者。
建築基地臨接本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以外之現有通路或農路,建築時依現況保留,不得指定建築線。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所留設私設通路,除符合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條件者外,不得認定為現有巷道予以指定(示)建築線。
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認定爭議事件,得向本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申請爭議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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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照內政部七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臺內營字第三七八三五二號函及原臺中縣政府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三府工都字第○六六○七五號函略以,(私設通路應以供公眾通行及不含法定空地,並依規留設道路截角)通案作業原則,爰修正第二款,增列「(以上均含道路截角部分)」等文字,並配合調整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有關私設通路及基地內通路認定為現有巷道之要件。
二、道路認定亦得由管理機關為之,且經道路主管或管理機關確認屬於其管轄已興闢、或維護管理之市區(或村里)公眾通行道路之函文,即符合要件,爰予以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三、已依建築法規核准建造執照案建築完成之現有巷道,即為依法管制通行使用之現有巷道,無須限制於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曾指定(示)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且道路通行事實,無關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者,故刪除第一項第五款「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及「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市容觀瞻者」等文字。
四、又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備案道路」係指「本市於民國七十五年以前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就曾設巷路之位置及寬度出據供公眾通行同意書,經本府備案其巷路境界線准為指定之建築線,並應先行鋪設後始准予建築,其和平存在之時間自民國六十年初至今均已逾三十年,為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考量,有關都發局於合併為直轄市前,在原台中市八區曾指定備案道路及建築線准予發照建築,或原經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領有使用執照基地面前之計畫道路經變更為非計畫道路者,將之納入現有巷道範圍,於上開第一項第五款增列「或備案道路」及「或經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變更為非計畫道路者」,並修正為「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建築完成之巷道或備案通路,經認定無礙公共交通者」,以利後續道路通行及管理業務執行。
五、依據原臺中縣政府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八三府工都字第○二八四三四號(農地重劃道路視為供公眾使用現有巷道) ,爰增列第一項第八款。
六、有關依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區經核定增設之道路、依核定土地開發計畫闢建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或自行捐贈本府之土地,並開闢為公共使用道路及編定為交通用地之道路,非屬依公用地役關係形成之道路,應納入現有道路範圍,爰修正第一項第九款,並調整款次。
七、第二項道路寬度限制,配合第三項修正,並依公聽會意見檢討,刪除第一款規定,由道路主管機關認定公眾通行事實,第二款調整為第一款,並以供公眾通行為限。
八、現行條文第三項所列「現有通路或農路」非屬「公眾通行道路」者,依法無限制所有權人使用之依據,至於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規範私設通路,應回歸建築法規管理機制,無需列入建築線指定作業管理程序,故刪除本項後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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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面臨寬二公尺以上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因而退讓之土地,均不得以空地計算。
二、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及四公尺。
三、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其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示)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示)該巷道之邊界線或建築線,其側面或背面因而退讓為現有巷道之土地,得以空地計算。
四、依第一款應指定退縮建築線後之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四公尺、六公尺或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臨接八公尺以上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五、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或公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六、建築基地臨接寬度達二公尺以上現有巷道任一側之現有排水明溝寬度達二公尺以上,應自排水明溝溝邊向現有巷道方向單邊退縮指定(示)建築線。
前項第一款所稱單向出口,係指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道路者。
都市計畫區內巷道之長度,應自連接計畫道路之出口起算;非都市土地巷道之長度,應自連接公路出口起算。
非都市土地之建築線指定(示),除臨接公路者依公路法相關規定外,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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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工業區內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因而退讓之土地,均不得以空地計算。
二、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及四公尺。
三、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其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示)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示)該巷道之邊界線或建築線,其側面或背面因而退讓為現有巷道之土地,得以空地計算。
四、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四公尺或六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
五、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並納入都市計畫道路。
前項第一款所稱單向出口,係指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道路者。
都市計畫區內巷道之長度,應自連接計畫道路之出口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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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第十九條第二項現有巷道得指定建築線應具備最小寬度限制規定,修正第一項。
二、丁種建築用地係供工業使用土地,應與工業區相同限制規定辦理;另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鄰接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以外之現有道路,仍應適用建築技術規則有關特定建築物應鄰接道路寬度(八公尺以上)之建築限制規定,故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工業區「內」字樣,以符合實際執行作業。
三、依都發局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召開之「本市建築線指定(示)方式協調會議」紀錄議題二決議略以,建築基地與計畫道路間夾有現有巷道之建築線指定方式,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為建築線;議題三決議略以,非都市土地之建築線指定(示),除鄰接公路者應依公路法及其有關法規辦理外,均應依本自治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指定建築線。惟非都市土地在合併為直轄市前,均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指定建築線,其退縮建築及道路寬度限制標準,有明顯差異,為使上開會議決議有明確法制依據,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又同項第五款「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者,是否納入都市計畫道路,屬都市計畫檢討業務事項,爰予以刪除。
四、依據原臺中縣政府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七九府工都字第一○三三三一號函示意旨,建築基地面前「現有巷道」臨接「現有排水溝」該排水溝寬度達二公尺以上,應自現有排水溝溝邊向「現有巷道」方向單邊退縮指定(示)建築線),爰增列第一項第六款。
五、非都市土地部分,應自連接公路出口起算,爰增列第三項後段規定。
六、非都市土地之建築線指定(示),除鄰接公路者應依公路法及其有關法規辦理外,應依本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建築線,故予以增列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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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之一 指定(示)建築線成果圖有效期限為八個月。但都市計畫道路或廣場變更時,本府得指示重新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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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列目前指示建築線成果圖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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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都發局申請之,都發局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三十日,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認定異議無理由者,核准其申請。
前項異議如有爭議,得由都發局於公告期滿後十四日內送請本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審議。
申請廢、改道者,除應檢附廢止巷道、新設巷道位置圖及測量成果圖外,並應通知廢止巷道所臨周邊土地所有權人及出具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
現有巷道改道後之新巷道寬度,應合於第二十條規定。
新巷道自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之日起,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為違反供公眾通行之使用。原巷道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巷道經道路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市區道路條例相關規定後供通行之日起或將新巷道土地完成捐獻移轉登記手續之日起,得申請廢止原巷道。
以未開闢(徵收)可通行之計畫道路為替代道路申請改道或廢止原巷道者,應檢附該用地供公眾通行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免依前項辦理捐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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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都發局申請之,都發局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三十日,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認定異議無理由者,核准其申請。
前項異議如有爭議,得由都發局於公告期滿後十四日內送請本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審議。
申請廢、改道者,除應檢附廢止巷道、新設巷道位置圖及測量成果圖外,並應通知廢止巷道所臨周邊土地所有權人及出具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供公眾通行及變更地目為道之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
現有巷道改道後之新巷道寬度,應合於前條規定。
新巷道自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之日起,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為違反供公眾通行之使用,原巷道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巷道開闢通行並辦理變更地目為道或將新巷道土地完成捐獻移轉登記手續之日起,得申請廢止原巷道。
以未開闢(徵收)可通行之計畫道路為替代道路申請改道或廢止原巷道者,應檢附該用地供公眾通行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免依前項辦理變更地目及捐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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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四項配合條次修正「前」為「第二十」。
二、依據內政部一○五年十二月九日臺內地字第一○五一三○九九八六二號函及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廢道改道處理原則第四點規定,現有巷道改道後之新巷道,原巷道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巷道開闢通行並辦理變更地目為道或經道路主管機關審核改道設施符合道路設置規定者,業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納入市區道路管理範圍,爰刪除第五項「變更地目為道」之作業程序及准予核發廢止或改道證明,以縮減行政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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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都發局為改善環境增進市容觀瞻、維護交通安全,調整路段內建築物之位置,得指定牆面線或退縮線。對於面臨河湖、廣場之基地申請建築有退讓必要者,都發局得會同有關機關劃定退讓之界線。
前項指定牆面線或退縮線由都發局公告之。
臺中市指定牆面線地區,其退縮部分得計入面前道路寬度。
前項所稱牆面線係指以高度三點五公尺以上且無礙市容觀瞻及人行通行之圍牆、牌樓、牌坊、裝飾塔、光廊、迴廊、光柱、列柱、植栽綠籬或其他經都發局認定之構造形式所型塑之界線。但經臺中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除第二項指定牆面線地區以外,臨接寬度未達七公尺之計畫道路、現有巷道、人行步道、廣場之建築基地免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地面層應自建築線退縮五十公分建築。
沿道路交叉口建築者,除都市計畫另有規定者外,依附表規定退讓,但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截角改為圓弧時,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
二、切角所作之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
三、交叉角度超過一百二十度者無須截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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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都發局為改善環境增進市容觀瞻、維護交通安全,調整路段內建築物之位置,得指定牆面線或退縮線。對於面臨河湖、廣場之基地申請建築有退讓必要者,都發局得會同有關機關劃定退讓之界線。
前項指定牆面線或退縮線由都發局公告之。
臺中市指定牆面線地區,其退縮部分得計入面前道路寬度。
前項所稱牆面線係指以高度三點五公尺以上且無礙市容觀瞻及人行通行之圍牆、牌樓、牌坊、裝飾塔、光廊、迴廊、光柱、列柱、植栽綠籬或其他經都發局認定之構造形式所型塑之界線。但經臺中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除第二項指定牆面線地區以外,臨接寬度未達七公尺之計畫道路、人行步道、廣場之建築基地免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地面層應自建築線退縮五十公分為牆面線。
沿道路交叉口建築者,除都市計畫另有規定者外,依附表規定退讓,但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截角改為圓弧時,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
二、切角所作之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
三、交叉角度超過一百二十度者無須截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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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本市小於七米以下之計畫道路、現有巷道,地面層退縮五十公分建築,修正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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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都發局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核定建築期限時,以六個月為基數,另依下列規定增加日數:
一、地下層每層五個月。
二、地面各樓層每層三個月。
三、雜項工程四個月。
建築期限如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增加日數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
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經濟環境變化或其他重大事變,影響營造施工作業時,得酌予增加建築期限。
第一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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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都發局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核定建築期限時,以三個月為基數,另依下列規定增加日數:
一、地下層每層四個月。
二、地面各樓層每層二個月。
三、雜項工程三個月。
建築期限如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增加日數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
第一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
本法第五十四條所稱之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依本法規定向都發局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施拆除原有房屋、整地、挖地、打樁或從事安全措施等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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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臺中市議會第二屆第十次臨時會提案,修正基數為六個月,並增加地下層為每層五個月、雜項工作為為四個月。
二、 公聽會會議紀錄,延長地面各層由每層二個月增加為三個月計算,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月數。
二、考量建築工程於施工階段倘遭遇戰爭…等重大變異或事變,而影響營造施工作業,爰增修得以通案方式酌予增加建築期限之規定,增訂第三項。
三、查內政部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台內營字第六○八五二八號函:「建築法第五十四條所稱『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建築法之規定向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際開始工作,如挖土,整地,打樁,從事安全措施等而言其僅搭建工寮或圍籬及呈送開工報告而尚無其他實際工作者,不得視為開工。」之停止適用,故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受理民眾申報開工乙節,不再以現地有無實質動工作為是否開工之認定標準,而應回歸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為備查制,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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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未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得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適用範圍如下:
一、於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
二、位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且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或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一日原臺中縣轄區非都市土地用地編定公告日前(豐原區、大里區、霧峰區、太平區、潭子區、烏日區、大雅區除外),已建築完成之非屬供公眾使用或公有之建築物。
前項建築物其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免由營造業簽章:
一、建築線指定(示)證明。
二、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三、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
四、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出具之安全鑑定書。
五、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六、其他有關文件。
第一項建築物之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應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改善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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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於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其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免由營造業簽章:
一、建築線指定(示)證明。
二、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三、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
四、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出具之安全鑑定書。
五、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六、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建築物之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應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改善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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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三條規定,該法之適用地區為「實施都市計畫之地區、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地區及前揭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之建築物」,爰增列第一項第一款得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資格。
二、另依臺灣省政府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建四字第三二三三號函示,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實施管理之地區含括縣市合併前之原臺中市及原臺中縣七鄉鎮(豐原鎮、大里鄉、霧峰鄉、太平鄉、潭子鄉、烏日鄉、大雅鄉),亦即台灣中區區域計畫公告施行前(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會辦意見:原臺中縣非都市土地編定公告日期為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一日),原臺中縣除前揭七鄉鎮之轄區外,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尚無法依法申請建築。為鼓勵民眾針對是類案件補申請使用執照,納入實質建築管理,參考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增列第一項第二款,將台灣中區區域計畫公告施行前(豐原區、大里區、霧峰區、太平區、潭子區、烏日區、大雅區除外)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供公眾使用或公有建築物除外),納入得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範圍。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調整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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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之一 依前二條規定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如有一部分屬違章建築者,該部分須經建築師簽證無妨礙其他部分之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使用安全後,始得申請。
前項違章建築部分,都發局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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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考量原屬得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補申請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因申請時併有違章建築進而影響其補辦資格,為鼓勵是類案件納入實質之建築管理,除參照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五及六十六條規定外,另參考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十條規定之立法精神,針對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案件涉有違章建築物部分之處理方式增訂本條規定。
二、又為維護公共安全,於本條條文增訂涉有違章建築物部分須符合「經建築師檢討無妨礙其他部分之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使用安全」之限制,方得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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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起造人應負維護管理責任;建築物外部、外牆飾材及其附屬構造物破損、污漬、傾頹朽壞等嚴重影響市容觀瞻時,都發局得命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起造人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完成者,都發局得代為改善,所需費用由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起造人或人為肇事責任者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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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起造人應負維護管理責任;建築物外部及其附屬構造物破損、污漬、傾頹朽壞等嚴重影響市容觀瞻時,都發局得命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起造人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完成者,都發局得代為改善,所需費用由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起造人或人為肇事責任者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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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因建築物大樓時常發生外牆磁磚飾材剝落傷人情事,且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亦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爰增列外牆磁磚或飾材,俾以規範建築物所有權人定期維護外牆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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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敘明不適用本法全部規定或一部規定之條款及其理由,申請都發局核定。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設備圖說仍應送本府消防局審查核准。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應先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二、風景區之涼亭、廁所等景觀設施,其工程計畫應先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三、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之建造,其工程計畫應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四、臨時性之建築物應先行檢附圖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使用計畫,於竣工查驗合格後發給臨時使用許可,並核定其使用期限,使用期滿未申請展期者,由起造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強制拆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負擔。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建築物,經核定不適用本法全部之規定者,仍應將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申報都發局備查。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因興辦公共設施,其改建或增建建築之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臨時性建築物之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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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敘明不適用本法全部規定或一部規定之條款及其理由,申請都發局核定。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設備圖說仍應送本府消防局審查核准。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為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者,應照原有形貌保存,有修護再利用必要者,其修護再利用之工程計畫,應先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
二、候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變電箱、開關箱及地面下之建築物,在市區道路範圍內建造者,其工程計畫應先申請市區道路管理機關許可。
三、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之建造,其工程計畫應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四、臨時性之建築物應先行檢附圖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使用計畫,於竣工查驗合格後發給臨時使用許可,並核定其使用期限,使用期滿未申請展期者,由起造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強制拆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負擔。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建築物,經核定不適用本法全部之規定者,仍應將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申報都發局備查。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因興辦公共設施,其改建或增建建築之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臨時性建築物之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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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都市發展局非為古蹟之權管機關,且古蹟非為建築法第九十九規定項目,故刪除第一款古蹟之相關規定。
二、候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變電箱、開關箱等設置於市區道路範圍內之設施非屬建築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
三、風景區之涼亭等景觀設施,因屬偏遠地區,臨接建築線尚有困難,故排除部份建築法之規定,惟其結構安全部份仍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負責,故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四、依臺中市議會第二屆第十次臨時會提案,增加風景區之廁所可排除部分建築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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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下列事項本府得委由本市各區公所辦理:
一、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
二、建築物違規事項查報。
三、違規廣告物查報。
四、危險建築物之緊急處置及通報。
五、偏遠地區之建築管理。但不包括核發執照。
前項辦理地區及範圍由都發局另行委託或委辦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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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下列事項本府得委由本市各區公所辦理:
一、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
二、建築物違規事項查報。
三、違規廣告物查報。
前項辦理地區及範圍由都發局另行委託或委辦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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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關老舊建築物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建築物發生危險形成危險房屋,無法及時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予以處置時,得委由本市各區公所逕予先行緊急處置後,報請本局限期命令所有人改善或拆除,爰增列於第一項第四款。
二、依據一○六年一月十二日召開「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以外之偏遠地區簡化建築管理辦法」草案第一次會議紀錄議題二之決議略:「…惟未來如需委由區公所辦理本辦法相關建築管理業務,仍應於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九條明定授權依據。」,爰增列第一項第五款。又內政部一○一年四月三日內授營建字第一○一○八○一一四五號函曾就本自治條例表示「建築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九十九條之一尚無授權直轄市政府得委由鄉、鎮(縣轄市)公所核發執照及訂定簡化建築管理之規定」,故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建築管理不包含核發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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