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台內營字第10708047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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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執行事宜,其規定如下,並自即日生效:
一、適用對象:依區域計畫法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開發許可案件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審議許可或廢止許可。另依同條項但書規定,非位於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劃設得申請設施型使用分區之案件,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由本部審議許可或廢止許可:
(一)
一定規模以上:案件面積規模達三十公頃以上;同一興辦事業計畫分次申請毗連土地擴大之開發計畫審議,累計面積規模達三十公頃以上者。
(二)
性質特殊:「坐落土地跨二個以上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填海造地案件」、「軍事設施、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家建設計畫或因應緊急天然災害所需設施等中央政府機關申請之開發案」。
(三)
位於環境敏感地區:申請案範圍有屬「海岸地區之特定區位」、「水庫集水區(供家用或供公共給水)」或「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等地區之土地,且該等土地面積一公頃以上或占申請總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
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情形:變更開發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坐落土地跨二個以上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
2、填海造地案件。
3、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情形。
部 長 葉俊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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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20日 星期二
台內營字第10708047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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