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下列各款土地不得為接受基地:
(一)位於農業區、河川區、風景區、保護區或其他非都市發展用地。
(二)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但捷運系統
用地不在此限。
(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前原臺中市轄區內之第
一種住宅區。
(四)臨接已開闢寬度未滿八公尺之道路者。
(五)臨接已開闢寬度八公尺以上道路之面寬未滿八公尺者。
(六)臨接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
(七)依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山坡地。
(八)未依臺中市建築物補辦建築執照辦法規定辦理補照而擅自建造
之建築物。
(九)本市都市計畫規定禁止容積移轉地區之土地。
(十)因公共設施服務水準低落、居住或活動人口密度擁擠,經本市
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設會決議,並由本府公告禁止容積移轉地
區之土地。
(十一)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列為禁限建區域之土地
前項第四款土地之認定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函文。
十八、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量與其臨接道路寬度之規定如下:
(一)整體開發地區:臨接已開闢八公尺以上未滿十二公尺之道
路,可移入容積量為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臨接已開闢寬
度十二公尺以上未滿十五公尺之道路,可移入容積量為基
準容積之百分之二十;臨接已開闢寬度十五公尺以上之道
路,可移入容積量為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
(二)整體開發以外地區:臨接已開闢八公尺以上未滿十二公尺
之道路,可移入容積量為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臨接已開
闢寬度十二公尺以上未滿十五公尺之道路,可移入容積量
為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五;臨接已開闢寬度十五公尺以上
未滿二十公尺之道路,可移入容積量為基準容積之百分之
二十;臨接已開闢寬度二十公尺以上之道路,可移入容積
量為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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