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台內地字第1070428143號 | |
一、經廢止徵收發還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以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廢止徵收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原因發生日期則以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廢止徵收日登載,自即日生效,本部103年10月17日台內地字第1030605835號函停止適用。
二、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或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申請收回其土地時,其前次移轉現值及原因發生日期之登載方式與經廢止徵收發還土地相同,自即日生效,本部94年10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40066591號函有關前次移轉現值登載規定停止適用。
部 長 徐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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