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2日 星期一

交通部令:訂定「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0750083391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8  條;除第 7  條自發布後一年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六歲以下兒童,其歲數以國曆足歲計算。

第 3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場所附設之公共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
           ),應於靠近停車場之電梯、人行出入口或管理室等便捷及安全處所設置
           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以下簡稱停車位)。
           車道入口處及車道沿路轉彎處應設置明顯之指引標誌,引導停車位之方向
           及位置。

第 4 條    停車位應為寬度二點五公尺以上,長應為五點五公尺以上。但其一側長邊
           未鄰接牆壁及車位,並保留一公尺以上之上下車空間者,車位寬度得為二
           點二五公尺以上。
           機械式停車位,其車位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
           機械式、塔臺式停車場如有足夠空間可供設置平面式停車位,應依本法第
           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比率於便捷處所設置平面式停車位。
           前項所稱足夠空間,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機械式、塔臺式停車場之種類及其
           實際現狀認定。
           平面式停車位設置圖例如附件一,另停車位應於適當處所設置或標示無遮
           蔽、易於辨識之標誌,註明停車對象及管理規定,標誌設置圖例如附件二
           。

第 5 條    本辦法之停車位供乘載孕婦或六歲以下兒童之車輛使用,未具有相關停車
           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
           停車位識別證明以孕婦健康手冊、兒童健康手冊、孕婦健康手冊及兒童健
           康手冊內所附之停車位識別證、地方政府核發之停車位識別證或其他足資
           證明孕婦或兒童身分之事證為限。停車位識別證參考圖式如附件三。
           孕婦之停車位識別證有效期限至妊娠中止或分娩日止;兒童之停車位識別
           證有效期限至該名兒童年滿六歲止。

第 6 條    使用停車位者,應將停車位識別證明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
           核檢驗。
           未乘載孕婦或六歲以下兒童,不得使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並不得占用停車
           位。

第 7 條    違反前條規定占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停車場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辦法除第七條自發布後一年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附  檔
立法總說明總說明.pdf
條文對照表對照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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