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函 80.02.22.台內營字第895776號
說明:
一、復貴局80.02.24.北市工建字第61286號函。
二、按建築管理目的,在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特種建築物係指在用途上或構造上具有特殊性或涉及國防機密性之建築物,適用現行建築法規確有其困難者。本案台北火車站新站雖經行政院之許可,得適用建築法第98條,准予免申許建築執照。唯其使用管理仍應依行政院核准圖說及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以確保公共安全與衛生。有關消防、民防部份,並應請台灣省鐵路管理局將相關圖說送交當地警察機關列管。
三、至關建築法第99條所列舉得不適用建築法部份或一部份之規定者,其建築物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為建築法第99條第2項所明定,應請依據辦理。
關於建築法第98條取得行政院特種建築物之許可,是否等同取得同法第72條規定之使用執照一案,復請查照。
‧建築管理組
發布日期:2010-10-25
內政部營建署函 99.10.25.營署建管字第0990070960號
說明:
一、復貴局99年10月15日北普出字第0991029513號函。
二、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建築法第25條已有明文,次按建築法第98條規定:「特種建築物得經行政院之許可,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爰經行政院許可之特種建築物,僅得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自得免申領建築執照,惟仍須符合都市計畫、消防等其他法令之規定,是經行政院許可之特種建築物仍須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辦理,並非視為已具備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合格。
三、另本部為審議行政院交議之特種建築物申請案,特訂定內政部審議行政院交議特種建築物申請案處理原則,規定特種建築物之申請人為直轄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行政院許可為特種建築物其開工備查及竣工備查應由起造人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另興工前、施工中及竣工後之變更程序,應由起造人送該原特種建築物之直轄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上開原則第3點、第6點至第9點已有明文,檢送上開原則如附件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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