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107.8.15內授營建管字第1070813588號函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局107年8月1日經標六字第10760026720號函。
二、依建築法第7 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建築法所稱雜項工作物業有明定,所詢儲能設備非屬前開條文適用範圍,無須請領雜項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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