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30日 星期四

有關貴府提供貴市社會住宅供大專院校租用做為學生宿舍使用,涉及住宅法第4條及第35條適用疑義1案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107年7月19日府授都企字第1076007251號函辦理。
二、有關貴府擬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非營利私法人得租用公有社會住宅經營管理,其轉租對象應以第4條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為限。」由學校租用貴府社會住宅經營管理,並轉租學生1節,如學校屬非營利私法人,自得依上開規定租用社會住宅轉租;惟因學校之設立、管理及解釋權責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主管法令,其是否屬非營利私法人,建議貴府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又學校如屬非營利私法人,其租用公有社會住宅經營管理,其轉租對象應以本法第4條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為限。另按本法第2條第1項略以:「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及本法第4條第2項規定略以:「......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準此,貴府得評估無固定收入之學生是否具經濟弱勢之要件,逕行認定其是否屬經濟或社會弱勢者。
三、依本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及本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得自行或委託經營管理。」準此,貴府社會住宅得委託學校經營管理,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而在當地就學有居住需求之學生;即本案貴府除應提供至少30%以上比率社會住宅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外,如欲照顧有居住需求之學生,應依上開規定另提供一定比率之社會住宅出租。
四、另本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準此,社會住宅轉租對象之資格審查方式及轉租對象之相關應遵行事項,得由貴府依上開本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內定之。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