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10日 星期一

個人出資者提供開發資金參與土地重劃,獲取抵費地之報酬,應課徵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與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組織之重劃會簽訂土地買賣預售契約,約定提供開發資金,換取未來開發後之抵費地,與一般土地買賣有別,類似投資之性質,應以所取得抵費地之重劃後評議地價減除所支付資金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計入登記取得抵費地所屬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但前開重劃後評議地價低於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者,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該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因某市地重劃會欠缺資金,乃代墊市地重劃會款項,以取得重劃後之抵費地為代墊開發費用之報酬,該局遂按甲君取得土地時之重劃後評議地價計算為收入額,減除代墊重劃會款項為成本及必要費用後,其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併課其個人綜合所得稅。甲君不服,主張其與重劃會簽訂之土地買賣預售契約性質係土地買賣,依法應免課徵綜合所得稅為由,資為爭議。甲君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甲君與重劃會訂立土地買賣預售契約,甲君於重劃程序中先行墊付重劃費用,俟重劃完成後取得抵費地所有權,其取得抵費地之價值與墊付重劃費用之差額,核屬其代重劃會墊付該重劃款項之報酬,應屬所得稅法規定之其他所得,判決甲君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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