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11日 星期五

「復查申請日」與「訴願、行政訴訟提起日」,認定標準大不同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核課處分而申請復查者,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無應納或應補徵稅額者,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起,其申請復查期間之認定,得以「郵寄之發寄局郵戳日期」為準;惟若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不服,依法自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提起訴願,及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不變期間提起行政訴訟,其訴願及行政訴訟提起日之認定,係以「機關收文章戳日期」為準,應注意區分,避免影響救濟權益。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A君於107年7月31日收受復查決定書,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至107年8月30日(星期四)屆滿,A君當日雖以掛號郵寄方式寄出訴願書,惟訴願書遲至107年8月31日始到達原行政處分機關及受理機關,因已逾提起訴願法定不變期間,受理訴願機關可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另納稅義務人B君於107年7月27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其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係至107年9月27日(星期四)屆滿,B君雖於107年9月27日以掛號郵寄方式寄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惟訴狀遲至107年9月28日始到達行政法院,因已逾起訴期間,行政法院可以裁定駁回其訴。
該局強調,有關復查申請日、訴願及行政訴訟提起日之認定,並不相同,納稅義務人如以掛號郵寄方式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應儘早為之,以免因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而遭受訴願不受理或法院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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