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 案由摘要: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79、312、541、767、821 條(104.06.10) 民事訴訟法 第 279 條(107.06.13) 要 旨:按依民法第 821 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 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 ,並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得為之請求。次按借名登 記關係中,如出名人未經借名人之同意,占有使用借名登記財產,受有利 益,致出名人受損害,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而取得利 益,應成立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洪佳慧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 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偉凱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 11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返還附表所示建物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民國92年間受父母資助共 同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 8/1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32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伊為利申辦公教人員優惠貸款,將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9 /1000)及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 )(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詎上訴人101年4月26日擅自更換門鎖,阻止伊使 用系爭建物,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及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 。又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逾越其權利範圍2分之1,受有自10 1年5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16萬元,及自 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以 每日267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另伊代上訴人支出裝潢費 10萬元, 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上訴人受有不當利得等情,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類推適用第 541條第1、2項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返 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上述不當得利、先位依民法第312條、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迨於原審始 追加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前 揭部分之請求權依據;另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原審 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獨資購買,未與被上訴人約定共有 ,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自得拒絕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 因伊提供系爭建物供其居住使用,乃給付住屋補貼(即租金及水 電瓦斯費用),非基於共有人或連帶保證人地位代償貸款;另被 上訴人為便利居住,變更格局及裝修佛壇,應自行負擔裝潢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92年12月30日簽約購買系爭不動產 ,總價 530萬元,訴外人即兩造之母洪王桂菊於93年1月、2月間 分別匯款90萬元、3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於同年 1月12日 給付第2期款50萬元,同年月14 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系爭建物自同年1月至96年9月間由兩造共同居住, 96年9月至97 年 9月間為被上訴人單獨居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實。依證人即兩造之父洪國勝、四舅王鐵國、二舅王鐵松、表妹 王敏潓之證述、上訴人電子郵件、洪王桂菊以高雄老家抵押貸款 及匯款相關資料、家庭會議錄音譯文、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 相關資料,參以兩造乃姊弟關係,父母資助子女共同購屋,合乎 常情、92年間上訴人資力不足以單獨支付自備款、兩造共同居住 使用系爭不動產,該不動產先後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或由兩造 共同為借款人,或由被上訴人任上訴人借款之保證人,被上訴人 實際分攤房貸金額達 94萬0,132元以上,並繳納房屋稅、地價稅 、住宅火災保險保費及持有所有權狀、保單、收據等,足認系爭 不動產為兩造共同購買。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匯款係本 於租賃關係給付住屋補貼及擅自取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 等情,而出名人處理購買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乃屬常情,兩造是 否共同購買及自備款資金來源等內部關係,非仲介經紀或代書所 得知悉,則證人林明賞(仲介經紀)、陳惠玲(承辦代書)之證 詞,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次查兩造雖未簽立借名登記之 書面契約,惟綜觀兩造於92、93年間,資力有限,上訴人當時為 公務員,衡情會考量申辦利率相對優惠之公教貸款,參諸證人洪 國勝、王鐵國及王鐵松證詞、被上訴人實質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 ,使用系爭建物範圍約2分之1,並持有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原本 、分攤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及稅費等情,堪認兩造共同購買系爭不 動產,權利範圍各2分之1,被上訴人為日後申辦優惠貸款,與上 訴人合意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此徵諸兩 造93年初購入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於 94年8月12日核定獲配公教 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貸款,並據以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辦理公教人員優惠貸款180萬元及一般貸款240萬元,以 清償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益明。從而, 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 表示後,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即屬有據。上訴人自101年4月 26日更換大門門鎖,拒絕被上訴人使用,單獨使用系爭建物全部 ,逾越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屬無權占有,衡 之社會通常觀念,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 建物租金市價每月1萬6,000元計算上訴人每月可得之不當得利為 8,000元,每日為267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返還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其給付自101年5月1日起102年12月31日止共16萬 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每日267元之不 當得利,亦屬有據,均應准許。又系爭建物裝潢費用 58萬2,500 元,由洪王桂菊資助款支付 38萬2,500元、被上訴人支付20萬元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前揭 38萬2,500元非洪王桂菊資助、被上訴 人支付之裝潢費20萬元係其變更自己房間及裝修佛壇所生之費用 等情,則被上訴人(即系爭建物共有人)履行該建物裝潢款債務 20 萬元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兩造內部分擔比例 (即2分之1)給付1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亦應准許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證據,不再逐一論述之 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附帶 上訴,並命上訴人再給付5萬7,286元、自 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再給付90元及再給付10萬元本息。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返還系爭建物部分): 按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 」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得 為之請求。兩造係以上訴人名義買受系爭建物,並以上訴人為登 記名義人,被上訴人已終止該借名契約,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 見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果爾,被上訴人得否因終 止借名契約即當然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得依民法第 821條 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非無再事推究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 遽認被上訴人得本於民法第 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 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其他上訴部分):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在內部關係上,出名人為借名登記財產之所有人,出 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倘出名人未經借名人之同意,占有 使用借名登記財產,受有利益,致出名人受損害,即屬欠缺法律 上原因,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而取得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審 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兩造共同購買系 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且合意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自101年4月26日起更換門鎖, 占有使用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 179條返 還予被上訴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規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 312條規定 返還被上訴人代其清償之系爭建物裝潢費10萬元,因而就該部分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末按訴訟代理人為訴 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 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 之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 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 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 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 之自認。上訴人於第一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曾智群律師於103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就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96 年9月4日至101年6月6日間共存入94萬0,132元至上訴人帳戶支付 系爭不動產貸款之事實,明確表示不爭執(見一審卷第 195至 196 頁),自生自認之法效,要不因上訴人本人未到場而有不同 ,上訴論旨,猶執此併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 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建物標示 ┌──────────────────────────────┐ │建物所有權人:洪佳慧 │ ├──────┬──────┬─────┬─────┬────┤ │建號 │建物門牌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 │臺北市○○區│臺北市○○區│5 層 │陽台:8.15│全部 │ │○○段○小段│○○○路0段 │67.61平方 │平方公尺 │ │ │4320建號 │000巷21號5樓│公尺 │花台:3.17│ │ │ │ │ │平方公尺 │ │ │ │ │ │瞭望台: │ │ │ │ │ │4.59平方公│ │ │ │ │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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