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經水字第10804600790號 | |
修正「排水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排水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沈榮津
排水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本辦法所稱排水管理,指有關區域排水之下列事項:
一、區域排水集水區域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及施工。
二、區域排水設施基本資料之建立、管理計畫之訂定及執行事項。
三、區域排水集水區域、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之劃定及變更。
四、區域排水設施之檢查、維護管理事項。
五、區域排水設施範圍申請使用案件之許可、廢止及撤銷。
六、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之巡防與違法案件之取締及處分。
七、防汛、搶險事項。
八、其他有關區域排水之行政管理事項。
第 八 條 水利署得將中央管區域排水有關第四條第一款之設計或施工、第二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主管機關得將其主管區域排水有關本法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三項所定排水設施範圍私有土地使用現況未違反本法規定證明文件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及准駁委任其所屬機關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前項工作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第 九 條 中央管區域排水之防汛、搶險事項,分由該區域排水流經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並由當地河川局指揮之。但其緊急情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當地河川局逕行搶險。
直轄市、縣(市)管區域排水涉及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者,辦理防汛、搶險事項時,得協商該涉及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共同辦理之。
各區域排水管理機關得將第四條第四款及第八款事項,委任、委辦或委託鄉(鎮、市、區)公所或公法人辦理。
第 十二 條 (刪除)
第 十三 條 (刪除)
第 十四 條 (刪除)
第 十五 條 (刪除)
第 十六 條 (刪除)
第 十七 條 (刪除)
第 十八 條 (刪除)
第 十九 條 (刪除)
第 二十 條 (刪除)
第二十一條 (刪除)
第二十二條 (刪除)
第 四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
排水管理辦法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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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2月25日 星期一
修正「排水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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