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20日 星期三

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位置等,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必以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為準

裁判字號:107年度重上字第682號
案由摘要: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48、179、181、767、769、770、772 條(104.06.10)
          土地法 第 97、105 條(100.06.15)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第 3 條(100.12.30)
要  旨: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計算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以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白森雄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8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所示棚架、A2所示棚
    架(包含編號B、C、D所示棚架內挑高部分、層架1、層架2)
    及編號E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建物等地上物(面積共32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用,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
    爭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並給付自民國105年6月16日起回
    溯5年期間(即自100年6月17日起至105年6月16日止),及自
    105年6月17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計新臺幣(下同)541萬5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0月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5年8月1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萬6100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同地段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財團
    法人中華文化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中華文化基金會)所
    有之○○區○○段○小段0000建號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法定空
    地,管理單位為該會,被上訴人無權訴請伊拆屋還地。又系
    爭地上物係伊於70年9月22日向訴外人即軍職人員劉道崙買
    受,而劉道崙當初係經國防部獲准自費興建作為眷舍使用,
    應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情形,具有未定
    期限使用借貸關係,伊受讓系爭地上物自受讓該占有權源,
    且該屋目前仍堪使用,亦未接獲主管機關撤銷借用該地之行
    政處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又劉道崙係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地上物使用,伊買受後
    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且無過失繼續占有,已時效取
    得地上權,非無權占有。另系爭土地尚有其他住戶占用,被
    上訴人選擇性對伊提起訴訟,有差別待遇,且令伊失去棲身
    之所,亦屬權利濫用等語為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登記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上
    訴人於70年9月22日向劉道崙購買系爭地上物後占用系爭土
    地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
    爭地上物照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讓渡書、門牌初編證明
    書、戶籍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6頁、第
    8至9頁、第34至38頁、第61至69頁、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
    51至59頁),復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該所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足憑(見原審卷第82至86頁、第96頁),堪認為
    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6
    月16日起回溯5年期間(即自100年6月17日起至105年6月16日
    止),及自105年6月17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計541萬5728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5
    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萬6100元,是否
    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是否有理?
    1.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足憑,依上說明,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而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及同地段
      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文化基金會所有之○○區○○段○小
      段0000建號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法定空地,管理單位為該會
      ,被上訴人無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不足以取,合先
      敘明。
    2.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其系爭地上物有權占
      用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地上物係其於70年9月22日向劉道崙
        買受,而劉道崙當初係經國防部獲准自費興建作為眷舍
        使用,應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政府提供
        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情形,具有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
        係,其受讓系爭地上物自受讓該占有權源,且該屋目前
        仍堪使用,亦未接獲主管機關撤銷借用該地之行政處分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拆屋還地云云。惟查,上訴人就
        其所辯系爭地上物係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一節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參諸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105
        年12月23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50012903號函覆原審稱:
        系爭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且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0巷○00號非屬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
        戶;另查眷籍資訊無劉道崙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
        ),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
        於105年12月28日以備北工營字第1050006699號函覆原
        審稱:經查本處歷年土地用權證明書名冊,無核發劉道
        崙君土地使用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足認上
        訴人辯稱劉道崙當初係經國防部獲准自費興建作為眷舍
        使用,應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政府提供
        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情形,具有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
        係,其受讓系爭地上物自受讓該占有權源云云,不足採
        信。上訴人僅係受讓劉道崙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自不得執彼等間就系爭地上物之買賣契約,對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主張有使用之正當
        權利。
      上訴人又抗辯劉道崙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
        上建造系爭地上物使用,其買受後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善意且無過失繼續占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非無
        權占有云云。然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
        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查依上訴人前開所述其取得系爭地
        上物之源由,及參諸其曾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
        等情(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本院卷第61頁),足證其
        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從因時效
        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
        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
        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
        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
        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
        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
        ,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
        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
        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
        法院69年度第5次及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9年
        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未於被
        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
        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則其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正當合
        法權源。上訴人謂其因時效完成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委無可採。
      上訴人再抗辯系爭土地尚有其他住戶占用,被上訴人選
        擇性執法,有差別待遇,且令其失去棲身之所,屬權利
        濫用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
        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
        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除去地上物,係執行管理及維
        護國土保安權能,乃權利正當行使,且未造成他人及國
        家社會之損害,況系爭土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上訴人占
        用面積達324平方公尺,該地經濟利益甚大,訴訟結果
        亦非屬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之情形,難認係以損害上
        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權利濫用,應無
        可取。
      依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
        ,具有足以對抗被上訴人之正當權源,自應認係無權占
        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所占用土地,洵屬有據。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6月
    16日起回溯5年期間(即自100年6月17日起至105年6月16日
    止),及自105年6月17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計541萬5728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5
    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萬6100元,是否
    有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之系爭
      地上物自70年9月22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則其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該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
      不能使用該地之損害,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105年6月16日(即被上訴人委由律師發函向上訴人請
      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支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之日,見原
      審卷第10頁律師函)起回溯5年期間(即自100年6月17日
      起至105年6月16日止),及自105年6月17日起至105年7月
      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105年8月1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正
      當。
    2.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出租
      建屋之合理租金數額,乃主張參酌前開土地法之規定以定
      之,堪可採取。觀諸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位處臺北市信義
      區忠孝東路5段後方,鄰近捷運板南線永春站、永春市場
      、公設兒福之家,周遭建築物多為三至四層樓公寓,生活
      機能完整、交通便利、商業活動興盛,並上訴人占用系爭
      土地作為住家使用,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勘驗測量筆錄
      及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至6頁、第8頁、第85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按
      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5%計算
      為當。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於100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5萬
      7400元,102年1月調整為每平方公尺6萬5200元,105年1
      月調整為每平方公尺8萬600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11頁),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自100年6月17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541萬5728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即105年10月2日(見原審卷第1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5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萬6100元(上開計算式詳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給付
    541萬5728元,及自10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105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11萬61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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