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台財產署管字第10840003480號 | |
修正「國私共有土地處理原則」第四點、第七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國私共有土地處理原則」第四點、第七點
署 長 曾國基
國私共有土地處理原則第四點、第七點修正規定
四、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全筆國私共有土地,函詢本署是否優先承購時,其出售價格較預估當時之市場價格為低,且該土地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主張優先承購:
(一) 現況為可建築之空地或視為空地。
(二) 國有持分面積或併計毗鄰國有可建築土地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且坵形方整,適宜整體規劃利用,或該國有持分已有使用計畫。
依前項主張優先承購者,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所需經費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視為空地,係指符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八點規定得視為空地之情形。
國私共有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屬公共設施用地、抵繳稅款或國稅稽徵機關承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無法拍定之土地者,不予主張優先承購私有持分。
七、(刪除)
|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