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5月8日 星期三

訂定「特定水土保持區一定規模以上之地貌改變認定辦法」

中華民國10858
農水保字第1081864611
經水字第10802604770
訂定「特定水土保持區一定規模以上之地貌改變認定辦法」。
附「特定水土保持區一定規模以上之地貌改變認定辦法」
主任委員 陳吉仲
部  長 沈榮津

特定水土保持區一定規模以上之地貌改變認定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稱一定規模以上之地貌改變,於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水庫集水區者,指其開發行為逾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三條所定種類及規模,或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
  前項開發行為須非位於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或土石流潛勢溪流及其影響範圍。
第 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特定水土保持區一定規模以上之地貌改變認定辦法總說明及逐條說明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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