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台財稅字第10900514850號 | |
(一) 出售土地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移轉現值者,以訂約日之前1日為準;逾30日始申報移轉現值者,以申報日之前1日為準。
(二) 法院拍賣土地,以法院拍定日之前1日為準。
(三) 法院判決移轉土地,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之前1日為準。
(四) 拆除改建中出售之土地,以核准拆除日之前1日為準。當事人如能提示該地上房屋實際拆除日期之證明文件,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以實際拆除日之前1日為準。
(五) 自益信託於辦竣塗銷信託登記回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於未滿1年或未滿5年移轉者,有關「出售前1年內」或「出售前5年內」期間之計算,適用前4款之基準日,其往前推算之期間,應包括自益信託期間。
二、廢止本部77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770428076號函、80年7月16日台財稅第800709156號函、83年12月28日台財稅第831627808號函、84年3月1日台財稅第841609311號函、93年3月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238號令及93年12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304567851號函。
部 長 蘇建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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