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9日 星期四

有關貴府函詢,民間單位興建建築物提撥一定比例樓地板面積予貴府作為社會住宅之案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撥付公共基金之程序1案

內政部109.4.9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04853號函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109年2月21日府授都住寓字第1090038628號函辦理。
二、有關公共基金設置、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移交事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第29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項已有明定,故公寓大廈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本條例第57條規定移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始由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代收之公共基金由公庫全數撥付,並無部分撥付之情事,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另有關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有關分別成立或選任管理負責人1節,依「同一宗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符合下列規定並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者:1.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分別獨立運用。(各自設立專戶及帳冊)2.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方式及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明確。」為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二、適用範圍(三)所明定,如依本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別成立管理組織,且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分別獨立運用;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明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報備處理原則第2點(三)之規定,自得分別成立管理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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