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109-04-09 資料來源:新聞傳播處
行政院會今(9)日通過農委會擬具的「農田水利法」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蘇貞昌表示,本案攸關全國農田水利服務效能提升,賦予灌溉管理與灌溉水質保護、取締等公權力,以維護灌溉秩序,健全農田水利及確保灌溉水質安全;另為保障農田水利會現有職員工作權,本法並規範改制後人員權益保障事項及現有資產處理,以確保全國農田水利事業永續發展。
蘇院長指出,本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後,請農委會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協調,早日完成立法程序。
該草案內容要點如下:
一、本法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草案第1條及第2條)
二、本法用詞定義。(草案第3條)
三、主管機關應劃設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並訂定該區域內之灌溉制度。(草案第4條)
四、主管機關應劃設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及訂定其劃設基準、管理維護等相關事項。(草案第5條)
五、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農田排水與水利法逕流分擔之分工。(草案第6條)
六、一定規模以上農田水利設施工程之專業技師簽證及農田水利設施之變更、拆除規定。(草案第7條及第8條)
七、農田水利設施之工程用地取得方式、發生損害有危害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虞之緊急處置及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事業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草案第9條至第11條)
八、農田水利設施經申請許可,得兼作其他使用。(草案第12條)
九、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施設銜接農田水利設施之溝渠等構造物及於本法施行前已施設者之處置。(草案第13條)
十、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非農田之排水,應申請許可及灌溉水質之基準值檢測方式。(草案第14條及第15條)
十一、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禁止事項。(草案第16條)
十二、主管機關得於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內成立水利小組,維持農民與行政機關之協力互助關係。(草案第17條)
十三、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灌溉管理,得於所屬機關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其設置及辦理事項等。(草案第18條)
十四、本法施行前由農田水利會任用之人員與僱用之技工、工友、約僱人員及駐衛警之權益保障事項。(草案第19條及第20條)
十五、為有效反映農民灌溉服務需求,並維持用水秩序,主管機關得組成地方農田水利事務諮議會,提供諮詢服務。(草案第21條)
十六、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應設置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及其收入來源與支出用途之範圍。(草案第22條)
十七、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納入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專款專用。(草案第23條)
十八、主管機關應以年度預算撥款至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年度撥款之計算標準。(草案第24條)
十九、主管機關加壓供水之增加費用由使用者負擔。(草案第25條)
二十、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每年應提撥部分財產處分所得價款,辦理照舊使用土地之承租或用地取得。(草案第26條)
二十一、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刑罰及行政罰。(草案第27條至第31條)
一、本法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草案第1條及第2條)
二、本法用詞定義。(草案第3條)
三、主管機關應劃設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並訂定該區域內之灌溉制度。(草案第4條)
四、主管機關應劃設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及訂定其劃設基準、管理維護等相關事項。(草案第5條)
五、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農田排水與水利法逕流分擔之分工。(草案第6條)
六、一定規模以上農田水利設施工程之專業技師簽證及農田水利設施之變更、拆除規定。(草案第7條及第8條)
七、農田水利設施之工程用地取得方式、發生損害有危害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虞之緊急處置及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事業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草案第9條至第11條)
八、農田水利設施經申請許可,得兼作其他使用。(草案第12條)
九、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施設銜接農田水利設施之溝渠等構造物及於本法施行前已施設者之處置。(草案第13條)
十、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非農田之排水,應申請許可及灌溉水質之基準值檢測方式。(草案第14條及第15條)
十一、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禁止事項。(草案第16條)
十二、主管機關得於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內成立水利小組,維持農民與行政機關之協力互助關係。(草案第17條)
十三、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灌溉管理,得於所屬機關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其設置及辦理事項等。(草案第18條)
十四、本法施行前由農田水利會任用之人員與僱用之技工、工友、約僱人員及駐衛警之權益保障事項。(草案第19條及第20條)
十五、為有效反映農民灌溉服務需求,並維持用水秩序,主管機關得組成地方農田水利事務諮議會,提供諮詢服務。(草案第21條)
十六、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應設置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及其收入來源與支出用途之範圍。(草案第22條)
十七、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納入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專款專用。(草案第23條)
十八、主管機關應以年度預算撥款至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年度撥款之計算標準。(草案第24條)
十九、主管機關加壓供水之增加費用由使用者負擔。(草案第25條)
二十、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每年應提撥部分財產處分所得價款,辦理照舊使用土地之承租或用地取得。(草案第26條)
二十一、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刑罰及行政罰。(草案第27條至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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