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使用證明書有二種,一種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另一種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如果取具之農業使用證明書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應另檢具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證明,始可申請適用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該局指出,依據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依法編定為農業用地,並作農業使用者,可以依該條例第38條規定申請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若該土地因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而又受限於都市計畫書之規定,如「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或「已發布細部計畫,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無法按變更後之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只能繼續維持作原來農業使用者,該條例第38條之1規定,也可以享有農地之相同租稅優惠,以符租稅公平。換言之,如已依法編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且已可依編定後之使用地類別使用時,縱土地所有權人仍作農業使用,亦無該條例第38條之1申請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規定之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辦理其夫遺產稅申報時,檢附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列報A土地之農業用地扣除額,因未檢附都市計劃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乃否准認列農業用地扣除額。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A土地係作農業使用,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免徵遺產稅。經該局查得A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業已變更為商業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農業用地,經函詢都市計劃主管機關,以A土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是甲君雖已取具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使用證明書,仍未符合免徵遺產稅規定,而駁回其復查申請。
該局進一步說明,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僅證明該土地之現狀作農業使用,至該土地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仍須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多數納稅義務人誤認作農業使用之土地,僅須取得農業主管機關出具之農業使用證明書,即可符合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規定,疏未查明該土地是否依法由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而應另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始得適用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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