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農水保字第1091864899號 | |
修正「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
附修正「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
主任委員 陳吉仲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修正條文
第 十二 條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者,以尚未劃定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之土地為限。
前項查定,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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