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經授水字第10920205050號 | |
修正「申請施設跨河建造物審核要點」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申請施設跨河建造物審核要點」部分規定
部 長 沈榮津申請施設跨河建造物審核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五、橋墩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 橋墩不得施設於堤前坡、水防道路上及平行治理計畫線內。但依實際狀況必須設置於水防道路上並經河川局同意者,應施設水防道路通行涵洞或於跨河道路兩側增設水防道路之聯外道路。
(二) 橋墩之墩柱外緣距堤防堤前坡趾二十公尺內或距低水河槽岸邊兩側二十公尺以內(包括河床及高灘地)者,應設置必要之保護河防安全措施。
(三) 橋墩(中心)跨距不得小於四十公尺為原則。但因地形等特殊因素限制,經河川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 橋墩長軸應與計畫洪流方向平行為原則。但河川之低水流路與計畫洪流方向不一致時,橋墩宜採圓柱形。
(五) 橋墩基礎之頂高,應低於該河川斷面最低點,並應考量沖刷深度之影響。但如因河川地形環境特殊致埋設於河川斷面最低點有實際困難者,得由申設單位確實考量河道擺盪及沖刷深度影響予以施設。
六、橋梁之最低梁底高程應不低於河川兩岸之堤防堤頂高程及計畫堤頂高程。但橋臺處因地形等因素限制,致最低梁底高程需低於堤防堤頂高程或計畫堤頂高程者,得採下列方式辦理:
(一) 橋梁軸向採弧形構造辦理者,橋臺處之梁底高程得採計畫洪水位加適當出水高。
(二) 橋梁軸向無法採弧形構造辦理者,經由申請施設單位自行考量颱風期間水位暴漲溢越橋面、梁面結構遭洪水衝擊、橋墩束縮阻塞漂流物等安全因素,經採取適當保護或應變措施下,橋梁之最低梁底高程得採計畫洪水位加適當出水高。
(三) 橋臺、橋梁與堤防接觸處,應密封無缺口,堤防表面為混凝土構造者,應加作水密處理。
前項橋臺處之梁底高程或橋梁之最低梁底高程,倘因地形環境等特殊因素限制,其適當出水高需縮減時,申請施設單位應擬訂具體可行之橋梁保護措施及緊急封橋機制,並負責執行相關封橋作業。
橋梁跨越水防道路之最小淨空高度為四•六公尺。但施設確有困難者,經提出配套措施並經河川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橋面低於兩側堤防時,應另有適當阻隔措施,其高程須在計畫洪水位之上,並由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地形及特性予以訂定,避免洪水由橋面溢流至堤內。
九、跨河建造物之改建,應依本要點辦理,其改建完成後,廢棄部分應立即拆除至現有河床下至少一公尺或不妨礙水流為止。但舊有跨河建造物經依文化資產法等相關法規規定,有保存之必要,且不妨礙水流及河防安全之前提下,並經河川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建造物改建後拆除之廢棄部分,倘有屬堪用之混凝土塊者,得於申請階段現勘時與河川管理機關協調決定可堆置於河川區域內之適當位置。
廢棄跨河建造物之拆除未與改建一併申請者,得另案檢附施工計畫及申請書向河川局提出申請,不受第三點之限制。
十五、經許可使用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依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以下列順序辦理:
(一) 經河川局同意之地點攤平。
(二) 得使用於許可案之同一標工程內,並繳交採取土石使用費。
(三) 如申請施設單位為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機構,由其辦理標售解繳水資源作業基金或使用於申請施設單位興辦之工程內,並繳交採取土石使用費。如申請施設單位非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機構者,則由河川局辦理標售並解繳水資源作業基金。
二十二、淡水河、磺溪水系河川區域內受理申請施設跨河建造物案件之審查,準用本要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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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18日 星期一
修正「申請施設跨河建造物審核要點」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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