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前因多次繼承取得之房地,房地合一稅持有期間之計算,僅得將該次納稅義務人繼承案件之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1年4月10日買賣取得A房地,嗣於105年1月22日死亡。A房地由乙君繼承後,乙君又於105年8月21日死亡,A房地再由丙君繼承。丙君於107年4月10日將A房地出售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則納稅義務人丙君出售因繼承自乙君之A房地,持有期間之計算,僅得將丙君持有期間 (105年8月21日起至107年4月10日止),加計被繼承人乙君持有期間(105年1月22日起至105年8月20日止),即105年1月22日起至107年4月10日止,尚不得往前加計甲君持有期間(101年4月10日起至105年1月2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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