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9日 星期四

私設道路

(1)
供公眾通行或供公眾通行未達20年或供特定人士(如社區居民)通行之自行留設的私人道路,無論在都市計畫圖或地籍圖上都沒有標示,可能只有在建築執照中會有標示。
(2)
有關申請建築執照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其私設通路之使用權依建築法第30條應具備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是否可因已設定不動產役權於申請建築執照得以免再檢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0.09.19.營署建管字第1000053199號函
一、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另「按建築法第30條所稱:『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起造人取得土地提供建築使用之一切權利文件。如建築使用自有土地之所有權狀,使用他人土地建築之同意書、契約書均屬之。此項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是否合法有效,應就其內容認定之。」本部65年8月31日台內營字第696214號函已有明示。
二、按「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分為民法第851條及第853條所明定,故為不動產役權設定時應明定其設定目的,且於其需役土地移轉時,基於不動產役權之從屬性,該權利應併同移轉予買受人。是申請建築執照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如該私設通路土地經設定登記供需役土地作為「通行」之用,載明該項不動產役權權利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其不動產役權設定移轉契約書,屬建築法第30條所稱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於需役土地申請建築,應無須另檢具供役地(即該私設通路)之供通行使用同意書。

關於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該私設通路可否併在各建造執照計入法定空地,並分照申請建築
內政部84.11.29台內營字第8407608號函
查本部六十八年四月六日台內營字第○○七七○六號函「按土地實際既係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之用,自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三十九號判例可據。又本部六十年十一月廿七日台內地字第四二九八一一號代電「構成公眾通行道路要件1第一:應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之必要通行權。第二:應有民法第八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因時效而取得通行之地役權」,本案應請依前開函釋逕為認定。
內政部71.12.20台內營字第122688號函
按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三十五公尺部份,得計入法定空地,此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條之一所明定。建築執照之核發,其申請基地所留設之空地,應合於建築法第十一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方准為之。唯基地如不直接臨接建築線而與其他私設通路相連接者,應先取得該私設通路所有權人通行使用權同意書,一併檢附審核。
有關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規定留設「私設道路」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並領有使用執照,該「私設道路」遭土地所有權人等設置路障及障礙物等阻塞,導致無法通行時,應依何種法律規範處理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9.07.26營署建管字第0992913779號函


按「查私設道路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所留設,或其他依法令規定設者,既屬建築執照核發要件之一,且部分得依上開規則同編第2條之1計入法定空地,自不得有擅自改道或變更形狀等情事,否則得依建築法第90條後段(現行條文為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之。」本部75年3月24日台內營字第368907號函已有明示。另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16條第2項分別規定:「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本案有關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規定留設「私設道路」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並領有使用執照,該「私設道路」遭土地所有權人等設置路障及障礙物等阻塞,導致無法通行,應查明個案事實,依前開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至其涉關私權爭議部分,仍宜逕循司法途徑解決。

建築基地所留設之私設道路,如具公用地役關係,得否認定為既成道路疑義乙案
內政部84.11.29台內營字第8407608號函
查本部六十八年四月六日台內營字第○○七七○六號函「按土地實際既係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之用,自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三十九號判例可據。又本部六十年十一月廿七日台內地字第四二九八一一號代電「構成公眾通行道路要件1第一:應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之必要通行權。第二:應有民法第八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因時效而取得通行之地役權」,本案應請依前開函釋逕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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